(2015)赫民一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汤新辉、汤海燕、叶革春诉郭世强 平安财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新辉,汤海燕,叶革春,郭世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朱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赫民一初字第289-2号原告汤新辉,男、系受害人陈立秋之夫。原告汤海燕,女、系受害人陈立秋之女。法定代理人汤新辉,系原告汤海燕之父。原告叶革春,女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世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朱霞,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桂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汤新辉、汤海燕、叶革春与被告郭世强、朱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祖悦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新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江波,被告郭世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雨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朱霞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新辉、汤海燕、叶革春诉称,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郭世强驾驶湘H-2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迎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益阳市消防特勤路段时,撞上该路段上的行人陈立秋,陈立秋被撞飞至相对方向车道倒地后,又被沿迎宾路由东往西行经该路段的被告朱霞驾驶的湘N-5ZX**号小型轿车碾压,致陈立秋当场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郭世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立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世强驾驶的湘H-2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霞驾驶的湘N-5Z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世强赔偿三原告损失73818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朱霞赔偿原告3163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世强辩称,其已自愿赔偿三原告20万元,无需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郭世强离开了现场,构成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朱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被告叶革春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扶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郭世强驾驶湘H-2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迎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益阳市消防特勤路段时,撞上该路段上的行人陈立秋,陈立秋被撞至相对方向车道倒地后,又被沿迎宾路由东往西行经该路段的被告朱霞驾驶的湘N-5ZX**号小型轿车碾压,发生致使陈立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郭世强继续驾车行至益阳碧桂园安置小区路段掉头停车,步行返回事故现场,并于当日20时48分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朱霞继续驾车行至距安化县小淹镇约7公里处,接到交警部门事故调查电话后停车等待,配合交警调查,经车辆痕迹鉴定,确认朱霞所驾车辆碾压了行人陈立秋。2014年11月3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郭世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霞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对路面观察不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立秋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0日,受害人陈立秋的户口被注销。另查明,受害人陈立秋出生于1983年1月14日,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生前与其母叶革春居住在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鸬鹚桥村栗湾组,该村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已于2011年5月22日经益阳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市中心城区行政村。原告叶革春育有2子女,其子陈伟明已死亡。原告汤新辉系受害人陈立秋之夫;原告汤海燕系受害人陈立秋之女,事发时年满9周岁,系农业户口,随其父汤新辉居住在益阳市笔架山乡笔架山村。又查明,湘H-2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世强,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无绝对免赔额;湘N-5Z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霞,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告汤新辉、汤海燕、叶革春与被告朱霞、被告太平洋保险未达成调解协议,与被告郭世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赫民一初字第289-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郭世强赔偿三原告2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45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郭世强驾驶湘H-25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陈立秋相撞,陈立秋被撞倒地后又被对向驶来由被告朱霞驾驶的湘N-5ZX**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受害人陈立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依法确认被告郭世强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霞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湘H-2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霞驾驶的湘N-5Z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郭世强和被告朱霞按责任比例承担。因三原告与被告郭世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故本院不再对此部分进行判决。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朱霞在事发后驶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意见,因交警部门未对被告朱霞的该行为作出逃逸的认定,其行为并未造成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叶革春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扶养费的意见,因被告叶革春系失地城市居民,事发时其已年满57周岁,已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女性55周岁),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受害人陈立秋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汤海燕、叶革春均系受害人陈立秋生前的被扶养人,原告汤海燕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原告叶革春系农业户籍,虽居住地已被确认为中心城区行政村,但其消费水平较中心城区相对较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陈立秋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新辉、汤海燕、叶革春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新辉、汤海燕、叶革春损失169153元;三、被告朱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娟附:三原告损失明细:死亡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丧葬费219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20年=180500元叶革春为153427元汤海燕为270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83846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