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锦州市某有限公司诉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某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0947号原告锦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山县。被告金某某,男,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农民,住黑山县,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锦州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从原告处购猪饲料45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2日不等,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拒不偿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剩余货款28313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45份,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所欠货款属实,最近经济紧张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认定该证据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金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购猪饲料45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2日不等,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货款28313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事实客观存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款事实属实,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市某有限公司货款2831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277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