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付春颖与徐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颖,徐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付春颖。委托代理人程若朋,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炜华,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原告付春颖诉被告徐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若朋、汤炜华,被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颖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至本市杨浦区冠军溜冰场溜冰。被告在与他人嬉戏打闹过程中撞到了在旁边站立休息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随即送原告至长海医院就诊,原告经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同日,被告在长海医院报警,民警在长海医院处理该案时,被告对民警明确表示是被告绊倒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次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表示给原告添麻烦了,望早日康复。自2014年3月4日开始,被告开始否认绊倒原告,并拒绝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6.8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徐斌辩称,2014年3月1日15时13分,在本市杨浦区百联又一城冠军溜冰场内,原告自行倒地后脚绊到被告致被告倒地,被告并未撞到原告。事发后,被告在溜冰场馆负责人的建议下,出于人道主义,陪同原告至长海医院诊疗,并垫付了医疗费2076.3元。后被告拨打110报警,民警到长海医院处理,被告并未向民警表示过原告的摔倒是被告造成的,故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处警工作情况》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事发现场录像,认为录像虽然有些模糊,但仍能看清原告先于被告倒地。故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支出医疗费436.8元无异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7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一个月的病假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护理天数应至2014年3月24日止;关于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病情显著轻微,不需要赔偿营养费;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送医就诊时由被告开车送去,被告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存在精神伤害,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发生二次律师费,第一次因原告自己撤诉造成,不同意赔偿第一次的律师费,认为第二次律师费过高,最多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5时许,在本市百联又一城7楼冠军溜冰场内,原告倒地受伤。后被告开车送原告至长海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桡骨小头骨折。当日,被告在长海医院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民警至长海医院处理。原告花费医疗费2513.1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76.3元。原告另花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出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处警工作情况》,主要内容为:“我所于2014年3月1日18:34时,接到(报警电话:XXXXX****XX)报警,称在长海医院1楼骨科,溜冰撞到人有纠纷,现在人在医院,要求处警。接警后,我所即指派民警邬伟带相关人员,到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报警人徐斌向民警反映造成对方付春颖身体损伤的原因在于其本人在五角场百联又一城冠军溜冰场内溜冰的过程中不小心碰擦到对方而形成。对于伤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双方均当场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并未在医院和民警说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造成,故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在百联又一城冠军溜冰场受伤,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受伤的原因,原告提供《处警工作情况》,证明事发当日经被告报警,民警到长海医院了解到,原告受伤是因被告不小心碰擦到原告,致原告倒地造成。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事发当时现场的监控录像。原告表示该视频清晰度较差,无法看清事发经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对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明确说明,被告对工作情况的内容不认可,但提供的监控视频模糊不清,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为2513.1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1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聘请护工的费用4000元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20天计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酌情确定为500元;(5)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综合原告就医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市民办东光明中学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医院病休证明,主张误工损失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076.3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春颖医疗费人民币2513.1元、误工费人民币168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徐斌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