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新珍、邓国民与钱伟云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珍,邓国民,钱伟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李新珍,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邓国民,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云,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李新珍、邓国民诉被告钱伟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结根、被告钱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珍诉称:死者邓世清与原告李新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邓国民系父子关系。2012年初,邓世清承租被告位于本市青浦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居住,未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1月4日,两原告接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电话,说邓世清在上述租赁房屋内死亡,排除他杀可能性。两原告立刻前来了解情况,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邓世清死在被告出租房屋内,被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7,122.50元、餐饮费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968,019.50元。故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上述损失中20%计193,603.90元。被告钱伟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邓世清死亡无过错。邓世清于2014年三四月份开始承租被告房屋,每月房租才2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上午,邓世清(身份证号43280219XXXXXXXXXX,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某某路唐洞某某栋宿舍)被发现死于其向被告承租的本市青浦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内,死因为高血压性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另查明:邓世清父母多年前已去世。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镇派出所情况说明、某某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对邓世清死亡有无过错;二、两原告与邓世清关系;三、两原告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称,被告出租房屋给邓世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被告对邓世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参照酒店、旅馆行为管理习惯每天查房,由于被告未按时查房,导致邓世清发病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故被告对邓世清死亡存在过错。邓世清死亡时系独自居住,只有逢年过节或有事情时才与两原告联系,两原告不清楚邓世清的病情,也不知道邓世清的正确死亡时间。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将房屋出租给邓世清使用,仅收取每月200元的房租,要求被告每天查房权责不对等,被告没有每天查房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是酒店也不可能每天查房。被告不住在出租房屋内,仅在每月收房租时才到出租房屋去找邓世清。针对争议焦点二,两原告认为李新珍系邓世清配偶,两人共生育一子即邓国民,对此两原告提供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我辖区常住人口邓世清,与李新珍系夫妻关系,与邓国民系父子关系),两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审理中,两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也未补办证明。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称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77,020元,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每年43,851元计算20年,原告称无法提供邓世清的户籍证明,但从邓世清户籍地可以推断出其是城镇居民;2、丧葬费28,150元,按2013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6,300元计算50%;3、家属误工费5,460元,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1个月计算3人;4、交通费7,122.50元,系亲友为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对此原告提供火车票、登机牌等交通费凭证一组;5、餐饮费发票267元,对此原告提供上海市青浦区华新湘芙蓉老菜馆开具的发票1份;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一般侵权案件标准计算。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不同意承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死者邓世清系因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排除他杀。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邓世清之间的关系,即使两原告确系邓世清的继承人,关于两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被告对邓世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却未履行,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与邓世清之间系私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宾馆等公共场所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两原告要求被告对邓世清每天查房并提供及时救助过于苛刻,故本院确认被告对邓世清死亡不存在过错。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邓世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亦不再赘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珍、邓国民要求被告钱伟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72元(缓交),减半收取计2,086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