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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内乘陈×等人的1辆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燕兴隆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陈×及帕萨特轿车内的刘×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9mg/100ml。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