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覃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覃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址:南宁市星光大道。法定代表人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鹏,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超。原告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浪公司)诉被告覃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重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鹏、被告覃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重浪公司诉称:被告覃超原属原告的员工,从事挖掘机销售工作,于2012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劳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绩效考核协议》,原告聘请被告为百色平果区域分公司经理,该协议约定被告入职后由原告给予30000元的车辆补贴,只要被告在原告处服务满三年或销售50台挖掘机就给予减免。2012年4月14日,原告将30000元车辆补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自2012年8月开始,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且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即不到公司上班。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旷工为由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并退还原告给予的30000元车辆补助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在原告处服务未满三年,工作期间也仅仅销售了一台挖掘机,不符合《绩效考核协议》减免车辆补助款的条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给予的车辆补助款。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不认可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车辆补助款人民币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覃超辩称:被告原任职于其他公司的销售经理。原告因刚成立不久需要引进人才,被告通过业内人士引荐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承诺只要被告任原告的平果销售经理职务,马上向被告支付30000元作为人才引进费用。之前还有其他同类型的人才引进。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首先是原告没有履行《劳动合同》及《绩效考核协议》约定的条款,诸如拖欠被告的工资、报销费用、提成,没有给被告购买社保等。被告为此多次与原告交涉而无果,造成被告无法继续开展销售工作。因此,原告让被告退还30000元车辆补助款缺乏事实理由,应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应向原告退还车辆补助款30000元?原告九重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绩效考核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30000元补助款的条件;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30000元车辆补助款;4、产品定金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业绩;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6、EMS邮寄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7、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8、短信照片,证明原告在提起诉讼前,被告对欠原告车辆补助款的事实是认可的;9、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经过仲裁;10、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时效。被告覃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跟原告确实有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需要返还原告30000元;3、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已经把报销的费用邮寄给原告,但原告都没有为被告报销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覃超于2012年4月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挖掘机销售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并于同日签订了《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分公司经理绩效考核协议》。2012年4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置业务车补助款3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自2012年8月离开公司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任何手续,严重违反了相关劳动法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每月下旬发上月工资,销售了一台挖掘机。2014年8月20日,原告九重浪公司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车辆补助款30000元。之前原告代理人曾与被告就退还讼争款项事宜通过手机进行协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愿退还18000元的方案而协商未果。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对九重浪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本讼。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分公司经理绩效考核协议》第五项关于车辆补助及差旅费用及通讯费用报销规定的内容包括“入职公司给予30000元的补助,在公司服务满三年或者卖够50台就给予减免。”被告未提交其自身存留的绩效考核协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分公司经理绩效考核协议》系原件,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申请仲裁前与被告就退还讼争款项事宜协商过等事实,原告主张的双方就车辆补助款在绩效考核协议中进行了相应约定之事实成立。被告尽管对原告提交的绩效考核协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其自身应存留的绩效考核协议原件予以核对,缺乏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绩效考核协议》约定被告入职后由原告给予30000元的车辆补贴,被告在原告处服务满三年或销售50台挖掘机就给予减免之事实予以采信。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之给付为附条件的给付。在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方面,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提出异议或申请仲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予以采信。基于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补助款30000元,被告须在原告处服务满三年或者销售50台挖掘机才能给予减免。而被告在原告处服务不满三年,亦未达到销售的数量要求,不符合约定的给予减免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该笔车辆补助款3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超向原告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车辆补助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覃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世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