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叶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现军与赵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现军,赵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陈现军,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刚,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现军诉被告赵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16日,被告赵刚同张国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刚向张国营借款20000元,用于修路,期限两个月,如逾期,每超期半月,赵刚将付给赵国营违约金1000元。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因赵刚未如约还款,下落不明,张国营将原告诉至叶县法院,叶县法院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张国营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张国营共支付借款本息53000元。到2013年1月25日才履行完毕。原告履行完毕后多次找被告追偿,但被告以无钱为由加以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53000元。被告赵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被告赵刚同张国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张国营)将20000元借给乙方(赵刚)修路使用,使用期两个月,甲方如不按期归还,如逾期,每超期半月,乙方将付给甲方违约金1000元。担保人陈现军。”张国营2008年8月26日仅以陈现军为被告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陈现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叶县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现军偿还张国营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陈现军负担。判决生效后,张国营向叶县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国营与陈现军达成和解协议,陈现军共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申请执行费53000元,张国营放弃下余借款违约金。该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由(2008)叶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赵刚借款的保证人,经法院判决、执行,原告陈现军代被告张国营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008)叶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53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现军欠款530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赵刚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敬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