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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冬强、吴先明、王春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强,吴先明,王春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张冬强,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吴先明,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被告:王春娇,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冬强诉被告吴先明、王春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冬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吴先明、王春娇的财产在16万元范围内的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冬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吴先明、王春娇在本院(2013)镜执字第0××××号案件的执行款在16万元范围内停止支付;二、对原告张冬强提供担保的财产芜湖市金晟包装有限公司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号厂房(权证字号:芜鸠江区字第20020346××号、20050250××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