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宪丁与翟来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丁,翟来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张宪丁(曾用名张现丁),农民。被告:翟来洪,农民。原告张宪丁诉被告翟来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来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丁诉称,2013年3月份至2013年年底,被告租用我的挖掘机挖鱼塘、挖沙、挖树坑,累计共欠租用挖掘机款793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用小松240型号挖掘机每小时260元,小松130型号挖掘机每小时2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租用我挖掘机款48000元,剩余79300元未支付。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对所欠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支付给我48000元后仍欠我租赁费793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由被告书写且签字摁手印。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挖掘机租赁费79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来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份至2013年年底,被告多次租用原告挖掘机用于挖鱼塘、挖沙、挖树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用小松240型号挖掘机的租赁费为每小时260元,小松130型号挖掘机的租赁费为每小时200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租用挖掘机款48000元。2015年2月18日,双方对挖掘机租赁费用进行了总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由被告书写签字摁手印,该欠条内容为“欠现金条今欠张现丁挖鱼塘用挖掘机款79300元,大写柒万玖仟叁佰元整。欠款人翟来洪蒲山村2015年2月18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挖掘机租赁费79300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挖掘机的有关事项后,原告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出租挖掘机义务,被告亦履行了支付部分租金的义务,以上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忠实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出租挖掘机义务,被告翟来洪应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看,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张宪丁要求被告翟来洪支付所欠租赁费793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来洪欠原告张宪丁挖掘机租赁费7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元,由被告翟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