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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霍卫青与李惠军、石建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卫青,李惠军,石建波,河北宏远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卫青。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远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09号。法定代表人丁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迎晨、韩立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霍卫青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惠军承包河北宏远宾馆有限公司钢结构电梯改造工程,雇佣石建波在该工程施工现场工作。2014年8月5日21时10分左右,在中华北大街309号宏远宾馆院西侧北楼电梯底座施工现场附近吊卸钢材时,石建波未经许可擅自在中华北大街东侧机非混合道路上用绳索拦截道路,恰遇霍卫青驾驶电动自行车顺中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绳索绊倒受伤。当日,霍卫青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安阳地区医院,现仍处于昏迷状态,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331860元。事故发生当日,李惠军为霍卫青垫付医疗费5000元,石建波为霍卫青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9月15日,李惠军与霍印生(系霍卫青父亲)、霍全印(系霍卫青叔叔)签订协议书,为霍卫青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2014年8月12日11时20分至2014年8月12日12时5分,石建波在石家庄市新华事故中队的询问笔录显示:“问:说一下事故的经过?答:2014年8月5日晚21时左右,我在中华大街誉宏路北主路入辅路口拦过路车,因为公司正在卸车,动用了吊车,怕砸到人,当场马路人很多,我拦不住,就到施工现场找了根绳,请示了一下现场的负责人李会军,经李经理同意我就去绑绳,先帮西头,再绑东头,有十几分钟,一个骑电动车没减速直接就撞绳上了。从摔倒后就一直没动。问:你是什么单位的?答:没单位,在劳务市场找活儿干的。问:什么时候给现在的单位干的?答:8月3日早上7点钟,李会军到良材劳务市场找我们干的活儿。问:具体干什么活儿?答:当壮工,清理垃圾,说不清干什么,人家让干什么就干什么。问:工资多少?答:一天150元,八个钟头,有时候干到九个钟头。问:出��那天怎么干这么晚?答:那天李会军说晚上来货,要卸车,给我们三个人总共加了200元钱,让帮忙卸货,另两人在场地里边摘钩子,我负责马路上拦人。问:你用的什么绳子拦的马路?答:比指头细的白色绳子,拦了两圈,底下一圈有20公分,上边一圈有电动车把高一些。问:你们干活归谁领导?答:李会军。问:几个人绑的绳子?答:我在那儿绑了,有个女的我不知道她绑没绑,我不认识她。问:她在那儿负责什么?答:不知道,后来没见过她,就那天晚上第一次见。问:你们给什么单位施工?答:不知道叫什么单位,听说是二院的活儿。问:绑绳子是谁的主意?答:我是先给李会军说路上人太多,拦根绳子吧,李同意后我去拿的绳子,因为他们的帐棚是我们支的,剩下绳子在什么地方我知道,就直接去拿来绑了。问:出事后绳子解下来了吗?答:我解的东边绳���,西边不知道是谁解的。问:你东西头分别绑在什么上面?答:西头绑在铁管上,东头绑在树上。问:当时电动车的车速有多快?答:40公里/小时,离个十几米处我喊他就没喊住。问:你们设置警告标志了吗?答:没有,在绳子的北边设了三角架和两个反光锥。问:别还有什么补充的吗?答:别没有了,我和那个女的一起坐120车上了医院,我报的120。”2014年8月13日9时15分至2014年8月13日10时35分,被告李惠军在石家庄市新华事故中队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今天叫你来是想问你8月5日晚中华大街交通事故一案,你明白吗?答:明白。问:你们给什么单位干活?答:省二院。问:干的什么活儿?答:钢结构的土建。问:你们是什么公司?答:包工的,没有公司。问:你们包的谁的工?答:鸿远宾馆的。问:有合同吗?答:没有。问:出事那天你们在干什么活儿?答:���上21时送钢材的车到单位,俺们问送钢材的刘美美谁卸车,她说卸车是送钢材的事儿,我们去院内负责摘钩。后来工地工人小石来找我,说出事了,撞倒人了,我就从院内出去,小石说人被绳子勒倒了,我就用小石的手机报了120。又凑了2000元钱给了小石,让小石和李娜去了医院,李娜是我的一个熟人,当天晚上一起吃的饭,出事后,我又和她借了800元钱。问:绳是谁绑的?答:不清楚,后来才知道是小石绑的。你和刘美美商量了卸车警戒的事了吗?答:没有,她说卸车是她们的事儿。问:小石负责警戒是谁安排的?答:没人安排,不知道。问:小石绑绳子时和你请示了吗?答:没有。问:你在工地负责什么工作?答:工地总负责是我,我安排了一个姓李的在工地负责,姓李的也是和小石一块儿的。问:当天送了几车货?答:两车。问:吊车是谁找的?答:是我找��,吊车是小石联系的,我付了八百的租金。问:你们的工程经过招投标吗?答:没有,我们干的是土建工程,电梯的底座,也没有任何合同或者协议。问:你和刘美美是什么一种合作关系?答:她给我们供货,以前就买过她的货。问:别还有什么补充的吗?答:别的没有了,小石是我找的,干的杂工,不属于我们的人,是劳务人员,有活儿就找他。”又查,2014年7月16日,河北宏远宾馆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惠军(乙方)签订《河北宏远宾馆钢结构电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九条施工安全第一款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费用。”第十条双方责任第一款甲方责任第五项约定“组织有关单位检查和处理四边建筑物情况,做好防护和善后工作,因此发生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六项约定“协调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各方面的关系。负责与有关方面协调,提供本工程水电接驳以及生产临时场地,提供安装人员住宿。”李惠军、石建波主张霍卫青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李惠军申请法院调取了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证明其上述主张。该记录上显示“意识不清,呕吐”,不显示霍卫青醉酒。李惠军、石建波在庭审中称绑绳子的是两个人,是石建波与另外一个人一起绑的。李惠军申请法院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证明其主张,该录像系翻录,画面不清晰,录像显示一个人拿着绳子的一端拖着绳子从路东走到路西一个柱子旁停留后离开,绳子的另一端有一个人站在路东的树旁,后又有一个人来到树旁并从路东走到路西的柱子���,具体的绑绳动作不显示,路上车辆行人遇情况减速绕行,有一个人骑车径直通过摔倒引来围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调取的该交通事故档案及事发时监控录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协议书、河北宏远宾馆钢结构电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石建波系李惠军的雇员,为吊卸施工材料,违法在道路上设置绳索,妨碍通行,导致霍卫青受伤,李惠军与石建波应连带赔偿霍卫青的损失。庭审中,李惠军称石建波不是其雇佣的工人,石建波称事发时其没有在工作,是在施工现场附近等人,运货车上的人让其一起用绳子拦截道路。李惠军、石建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庭审陈述,且其上述庭审陈述与在石家庄市新华事故中队的陈述不符,故不予采信。李惠军主张其没有指示石建波绑绳,雇员的行为即使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石建波绑绳是为保障吊卸施工材料的安全,且根据李惠军在石家庄市新华事故中队的陈述,吊车是李惠军租用由石建波联系的,故石建波的绑绳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李惠军主张根据其与河北宏远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宏远宾馆钢结构电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及设置安全标志是河北���远宾馆有限公司的义务,其对围挡外施工无管理责任,不应对霍卫青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河北宏远宾馆钢结构电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双方责任第一款甲方责任第五项约定“组织有关单位检查和处理四边建筑物情况,做好防护和善后工作,因此发生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不能证明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及设置安全标志是河北宏远宾馆有限公司的义务,且该合同第九条施工安全第一款约定,由李惠军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故对李惠军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霍卫青主张因李惠军无施工资质故河北宏远宾馆有限公司应当与李惠军、石建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河北宏远宾馆有限公司不应与被告李惠军、石建波承担连带责任。李惠军、石建波在庭审中称绑绳子的是两个人,是石建波与另外一个人一起绑的。李惠军、石建波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石家庄市新华事故中队的陈述不符,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画面不清晰,不显示具体的绑绳动作,李惠军、石建波主张有两人绑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惠军、石建波主张霍卫青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上仅显示“意识不清,呕吐”,不能证明系醉酒驾驶。从调取的事发时监控录像可见其他车辆行人遇情况均减速绕行,霍卫青未尽谨慎驾驶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李惠军、石建波的责任,霍卫青的损失由李惠军、石建波承担90%为宜。霍卫青主张医疗费3318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霍卫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霍卫青的损失共计344860元(331860元+13000元),李惠军、石建波应赔偿霍卫青3103**元(344860元×90%),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5000元+1000元+20000元),还应支付284374元(310374元-26000元)。关于河北宏远宾馆有限公司提出的霍卫青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存在瑕疵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霍卫青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现处于昏迷状态,暂无诉讼行为能力,其妻子、父母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虽未在诉状中列明,但不宜因此影响霍卫青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李惠军、石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霍卫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4374元;二、驳回霍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实收50元,缓交5900元,由霍卫青负担491.85元,李惠军、石建波共同负担5458.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霍卫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的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任”。宏远公司将电梯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李慧军,对李慧军雇佣的石建波侵权造成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宏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判如所诉,从速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是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的特别规定,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述规定并未列明调整本案争议的赔偿主体,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宏远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慧军、石建波违法占用道路、设置绳索限制通行存在重大过错,但是上诉人骑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未尽谨慎观察、行驶之义务,原审酌情确定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霍卫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宋广道审判员  郝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