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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传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76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传飞。2012年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传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传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1小包(海洛因0.1180克),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传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传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传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传飞撤回上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麦丹碧审判员  王 滢审判员  蒋小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