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桂丽与王峰、李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丽,王峰,李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王桂丽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李振平,女,汉族,系王峰之妻。被告李振平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丽与被告王峰、李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峰、李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振平与王峰是夫妻,2015年1月29日,二被告向我借钱6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此后,二人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被告李振平有固定收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本金65000元及利息9750元。被告王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最初拿了原告3万元,打的是65000元的借条,65000元是利滚利算出的,原告还押了我的一辆帕萨特轿车。被告李振平辩称,原、被告的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65000元的借款是利滚利算出的,如果王峰借原告的30000元是其婚前的行为,这属于其婚前个人债务,我不负责归还。如果王峰还不了原告贷款,还可以用原告扣王峰的车偿还,同时应该考虑我个人的生活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平与被告王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王峰同志于2015年1月25从王桂丽处借到现金(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定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息每月3250元。落款处有王峰和李振平的签字及捺印,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对于该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但称65000元借款是利滚利得来的。庭审中,原告提交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交纳税证、完税证明、工商银行卡各一份,提交行车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一份及三张发票,称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二被告将上述东西抵押给原告。被告王峰对借条无异议,称除了机动车登记证是借款时拿给原告的,其他的都是后拿去的;被告李振平对借条没有异议,称上述材料是受原告逼迫拿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65000,并由被告王峰和李振平签名捺印,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在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协议的利息约定高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限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二被告称原告还押了被告王峰的一辆帕萨特轿车,因这一主张二被告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二被告主张65000元借款是利滚利算出得来的,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峰婚前的行为且借条是受原告胁迫签字的,因这一主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李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桂丽借款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保全费76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