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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玉珠与徐州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珠,徐州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杨玉珠,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宋明玉,xxxxxxxxxxxxx。被告徐州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七里沟汽配城二期工程4#楼。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艳梅,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梦雨,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杨玉珠被告徐州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珠,被告徐州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艳梅、李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珠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徐州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李宝俊陆续向我借款,当时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后被告陆续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自2015年2月拖欠至今。被告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不慎将部分借条原件丢失,仅保留两张借款收据原件,金额合计300000元。经与被告财务人员核账,被告财务人员书面认可尚欠借款500000元。原告从被告财务查账复印的相关记账凭证和账簿记录材料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拖欠利息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徐州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身份特殊,是被告公司的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有待查实。基于集团董事长李宝俊目前联系不到,无法落实原被告之间是借贷的法律关系,还是投资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财务人员石晶于2015年2月7日,书面出具“已查账符实”的书面材料。证明已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过账,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该材料书面内容由原告书写,内容为“财务:李宝俊董事长通过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借款多次,现返还后还(欠)剩伍拾万元(500000)未还。因不慎原收据丢失,请帮助查实核清,认定属实。杨玉珠2015年2月7日。”,被告财务人员石晶在该书面材料上签署“已查账符实(石晶2015年2月7日”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书面材料无被告公章和财务章,石晶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二)原告从被告财务查账复印的相关记账凭证和账簿记录材料。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已记入被告账簿。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利率月息2%。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记账凭证共计四张。其中201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350000元借款收据一张,收据编号0347567;2010年6月8日被告记账凭证第40号,记录“借杨玉珠款135000元”;201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50000元借款收据一张;2010年10月20日被告记账凭证第32号,记录“借杨玉珠65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四份书证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被告支付利息记账凭证5张。其中2014年8月12日利息支付记账凭证,记录“杨站利息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利息支付记账凭证,记录“9月利息发放表借杨玉珠500000元,月利息2%,实发利息10000元。备注:原集资款60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退集资款100000元,现500000元”;2015年2月4日利息支付记账凭证,记录“借杨玉珠500000元,月利息2%,实发利息20000元。”;2015年2月11日费用审批报销单,记录“杨玉珠利息20000元,审批人李华”;2015年2月12日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补充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与原告起诉的标的具有关联性。原告根据被告质证意见,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财务账簿中相应的原始凭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已举证相应借款收据及记账凭证的复印件,且记账凭证由被告管理,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申请理由成立,遂责令被告提交其财务账簿中相应的原始凭证。被告以财务账簿凭证不全,部分丢失为由,未予提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无正当理不提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从被告查账复印的相关记账凭证和账簿记录材料为真实。(三)、原告银行账户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24日明细。证明被告每月20日左右,向其工资账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唐志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账户是原告的工资账户,原告是被告的总经理,被告向其账户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银行账户系其工资账户,该账户显示被告每月除固定支付原告工资外,另向原告支付远高于工资的金额,且支付金额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原告工资账户显示,2014年4月18日唐志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每月除工资外多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0元是支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该事实与与被告财务利息支付凭证中的利息支付金额相互印证。转账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与证据(二)中,被告2014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记账凭证中备注反映的事实相吻合。备注内容为:“原集资款60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退集资款100000元,现50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两张,累计借款金额30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6日借据金额200000元,交款人杨玉珠,交款事由李总借款;2011年12月26日借款借据金额100000元,交款人杨玉珠。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目前仅保留这两张借据原件,其余借据不慎丢失。原告另说明该两份借据在与被告会计核账时未查到财务记录。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在财务无入账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款收据原件上,盖有被告的公章,且有会计签名。被告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说明在和被告会计对账时未查到该两张借据的财务记录,被告不能由此否认该两张借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除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财务人员石晶出具“已查账符实”的书面材料内容,能够与原告从被告财务查账复印的相关记账凭证和账簿记录材料内容相互印证。原告银行账户明细也与被告财务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原告虽将部分借款收据原件丢失,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诉称主张。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的经理,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被告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所借款项均进入公司账户。当时原告与公司原负责人李宝俊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双方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玉珠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徐州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星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