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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运英、严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运英,严永志,徐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运英,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永志,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唐齐斌,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审被告徐宏伟,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上诉人吴运英因与被上诉人严永志及原审被告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运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修理,被上诉人严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齐斌,原审被告徐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永志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5月6日,严永志与吴运英、徐宏伟订立合同编号为yyz20140506的《借款合同》,约定:吴运英向严永志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按月结息;吴运英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徐宏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严永志依约向李雪芬(徐宏伟之妻)的账户汇入400万元,吴运英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因吴运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永志委托律师于2014年6月19日致函吴运英、徐宏伟,要求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二人未履行。为此,严永志委托律师于2014年6月29日向二人致函,通知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二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吴运英、徐宏伟置之不理,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吴运英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律师费20万元;2、请求徐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运英在原审中辩称,1、严永志所享有的债权是受让徐宏伟而取得,严永志诉称被告直接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2、严永志要求其偿还的借款400万元中只有170万元属借款本金,其他均属利息,且利息的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利息不应保护,对利息再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法院应不予支持。3、答辩人未收到严永志解除合同通知,借款合同期限未届满,严永志不能解除合同,不能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徐宏伟在原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6日,严永志与吴运英、徐宏伟签订编号为yyz20140506的《借款合同》,约定:吴运英向严永志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按月结息;吴运英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徐宏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合同另载明:本借款400万元与2014年4月30日吴运英同徐宏伟所签借款确认结算书是同一笔款项所转借。合同签订后,严永志依约向李雪芬(徐宏伟之妻)的账户汇入400万元,吴运英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因吴运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6月17日,严永志委托律师以短信的方式向吴运英送达律师函,要求吴运英、徐宏伟给付拖延的利息,但吴运英未履行。2014年6月29日,严永志再次委托律师以短信的方式向吴运英、徐宏伟送达律师函,通知吴运英、徐宏伟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另查明,吴运英在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共向徐宏伟借款本息共计40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借款确认结算书》。本案在审理中,严永志放弃了要求吴运英、徐宏伟赔偿200000元律师费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回单、收款确认书、借款确认结算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严永志、吴运英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严永志依约向吴运英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吴运英辩称严永志所享有的债权是受让徐宏伟而取得,严永志诉称吴运英直接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对此吴运英提交了2014年4月30日其与徐宏伟签订借款的《借款确认结算书》。该《借款确认结算书》仅证实了徐宏伟与吴运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严永志与吴运英签订借款合同后,严永志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了双方约定的李雪芬的账户,该款系吴运英用于偿还其欠徐宏伟的债务,并不是徐宏伟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严永志。故吴运英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吴运英自借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严永志通过短信的方式向吴运英送达了催款通知的律师函后其仍未履行,严永志据此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吴运英认为还款期限未届满严永志不享有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严永志要求吴运英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合同解除后,严永志的损失,吴运英也应支付,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因严永志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徐宏伟的妻子李雪芬代徐宏伟在保证人处签字,经徐宏伟本人证实,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徐宏伟对吴运英上述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吴运英另辩称其偿还徐宏伟的借款400万元中只有170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他均属利息,利息的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利息不应保护。此系吴运英与徐宏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吴运英可另行主张权利。徐宏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吴运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严永志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审被告徐宏伟对上诉人吴运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由上诉人吴运英、原审被告徐宏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诉人吴运英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严永志是从原审被告徐宏伟处受让的合同债权,该债权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另外230万元属借款利息,远超法律规定,不应保护。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虽然没有按月结息,但利息是从债务,未支付利息不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严永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严永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徐宏伟答辩称:吴运英与其之间的借款400万元是双方认可的,之后吴运英才找严永志借的钱。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运英向被上诉人严永志借款400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严永志按与吴运英的约定将借款汇入了双方约定的帐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吴运英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上诉人吴运英上诉称,其与严永志的借款是严永志从徐宏伟处受让而来,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70万元,另外的230万元是利息,不应计入本金重复计息。本院认为,吴运英向严永志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吴运英称严永志享有的债权系徐宏伟转让给严永志的,如果是债权转让,严永志和徐宏伟只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即可,无需吴运英再和严永志签订借款合同,徐宏伟也不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在债权转让成立后,原债权债务即消灭,而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至于吴运英指定将借款汇入徐宏伟妻子帐户,无论是偿还其欠徐宏伟的债务还是出于其他目的,都是吴运英对其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故其称严永志对其享有的债权是从徐宏伟处受让而来,借款本金只有170万元,不应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运英还上诉称,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不是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一年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结算,此为合同约定的到期前的主要义务,当事人违约即形成主要债务,而非本金为主要债务,利息为从债务,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吴运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吴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