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惠与被告郑岳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827号原告王惠,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岳峰,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原告王惠与被告郑岳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诉称,2014年10月4日22时许,原告下班行经本市西大街西门里公交车站时,其前夫即本案被告殴打并将其强行拖至路北面包车内,原告挣脱后报警。当晚,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6日,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耳挫裂伤;左耳廓软骨膜炎;外伤性聋等多处组织损伤。原告因此不能上班,只能住院治疗在家休养,单位停发工资至今。2014年11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人身权利,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5395.3元;2、误工费9600元;3、护理费2200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4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7、残疾赔偿金45716元;8、鉴定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岳峰辩称,其与原告在离婚时约定孩子的医疗费各自负担一半,离婚后原告从未探望过孩子,也没有给过费用。2014年8月1日,被告到法院执行庭询问抚养费的执行情况,在得知没有进展后便自行找原告商量,原告不仅不给费用还对被告进行谩骂。当月29日孩子生病,原告仍然不给费用。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于2014年10月4日22时许和朋友在西大街找原告索要孩子的医疗费,但原告不给,双方遂发生厮打。一周后西大街派出所通知被告去了解情况,并让双方协商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因被告没有收入,原告也没有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双方协商无果,派出所便对被告进行了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因被告经济困难,便没有罚款。现同意支付有票据的医疗费,需要核实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并认为原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因离婚纠纷中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对下班途中的前妻即本案原告进行殴打。次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6日(21天),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左耳挫裂伤;4、左耳廓软骨膜炎;5、外伤性聋;6、右足拇趾末节骨折;7、脑震荡;8、左颜面部血肿;9、多处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同年11月27日、12月11日原告两次到该院复查,均有医嘱休息2周。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5172.97元。2014年11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区分局对被告下达莲公(西大)行处罚决字(2014)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系本市莲湖区周家围墙村村民,事故发生时,在陕西百视通眼镜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分公司担任配镜顾问,月平均工资32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以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1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鼻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并称外购药品支付203.5元,但未提交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票据、车票、误工证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其伤残,理应赔偿其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15172.97元为准;2、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属实,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及医嘱出具的证明为准,即2个月又21天,故误工费为3200元/月×2个月+3200元/月÷30天×21天=86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每日80元计16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复查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30元/天×21天=6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8、鉴定费:以票据8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郑岳峰赔偿原告王惠医疗费15172.97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3238.97元。如未按——案件受理费1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惠负担60元,被告郑岳峰负担1437元。如不服——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羿成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