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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智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智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短暂交往后于2007年9月29日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今年3岁,2007年至2011年被告居住在原告娘家元氏县东张乡北岩村。2012年以后被告经常出门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居关系,原告经常一人生活,最近几年,被告骗取原告大量财产后长期外出不归,2014年4月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9日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智某某生活。原告智某某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智某某在庭审中称两人婚前及婚后一、二年感情还可以,从2010年后因被告刘某某以在外做生意为由经常不回来,被告在哪儿住不清楚,被告不顾家,不顾孩子。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分居三年时间一直没有同居过,现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因双方分居时间过长,且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联系也仅仅是打打电话,不再共同生活,故坚决要求离婚。因婚生女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不再要求被告刘某某负担。并提交2014元民一初字第00394号判决书一份。关于家庭共同财产没有提交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育有一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0年后因被告刘某某外出工作,对妻女照顾较少,引发双方矛盾,2012年5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智某某及婚生女刘某甲一直在原告智某某娘家居住生活,原告智某某在一年中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半年中,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智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刘某甲一直随原告智某某生活,根据子女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刘某甲应保持现状随原告智某某生活。原告智某某不再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智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智某某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智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智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智某某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智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林人民陪审员  杜泓哲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