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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7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县亿阳木艺有限公司与刘芳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亿阳木艺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商初字第757-1号原告:曹县亿阳木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漓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邵明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芳。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县亿阳木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县亿阳木艺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刘芳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者查封被告刘芳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49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为此,原告提供其所有的鲁R×××××号“帕萨特”牌轿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曹县亿阳木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亦应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芳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者查封被告刘芳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49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二、查封原告曹县亿阳木艺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号“帕萨特”牌轿车。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内,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谢京东审判员  康兴全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