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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茹丹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茹丹,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6号原告:刘茹丹,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燕,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伟,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茹丹诉被告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茹丹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并口头约定一周之内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将300000元的借款转入被告名下账号为:6222020200008825511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其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刘茹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中信银行个人网银转账记录(6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4年7月4日通过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分6笔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转入300000元,转账单中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中信银行个人网银转账记录,证据形式、来源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能与原件相核对,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述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并口头约定一周之内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2014年7月4日原告刘茹丹通过中信银行昆明安康路支行从6229981977777708的银行账号分六次向被告洪伟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0200088255118的账户共转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在中信银行就原告的上述转款开具的六份转账记录中载明付款用途为“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书面借款协议对其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加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来看,原告确向被告账户实际转入了300000元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随之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就其与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无息的民间借贷,但不影响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时主张逾期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与被告明确约定过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可视为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的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使原告产生相应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茹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王嘉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