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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秀岩、吉林省华侨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秀岩,吉林省华侨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岩,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华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法定代表人:胥凤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秀岩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华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岩申请再审称:(一)李秀岩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李秀岩自2006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一直在华侨公司工作,虽然2012年10月25日到达退休年龄,但退休后一直在华侨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7月华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秀岩与华侨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发生争议,李秀岩也是于此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李秀岩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华侨公司应支付李秀岩11个月的双倍工资。李秀岩自2006年至2013年7月在华侨公司工作,华侨公司一直未和李秀岩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华侨公司应与李秀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按法律规定给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三)华侨公司应向李秀岩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秀岩在华侨公司工作7年半,现华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李秀岩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四)李秀岩要求华侨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追索养老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法定义务,不能免除。李秀岩在本院听证中补充申请理由称,车间主任马艳杰和华侨公司总经理张春海的证言是伪造的。李秀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华侨公司提交意见称:李秀岩已于2012年退休,其与华侨公司发生纠纷时,与华侨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李秀岩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一)关于李秀岩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李秀岩自2006年开始到华侨公司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但李秀岩已于2012年10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在社会保险部门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李秀岩与华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之后李秀岩虽继续在华侨公司工作,但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李秀岩自在华侨公司工作以来,对华侨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明知的,在退休时也应当知道其与华侨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其在与华侨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退休后一年内均未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是于2014年2月24日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关于华侨公司是否应支付李秀岩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秀岩要求华侨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无法支持。李秀岩与华侨公司发生纠纷时,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华侨公司与李秀岩之间的劳务关系,未约定履行期限,一方可随时解除劳务关系。现华侨公司同意李秀岩回单位继续上班,而李秀岩拒绝回华侨公司工作,故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李秀岩关于华侨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秀岩要求华侨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李秀岩要求华侨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应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原一、二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四)关于李秀岩主张车间主任马艳杰和华侨公司总经理张春海的证言是伪造的问题,因李秀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秀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