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贾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洪紫东,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洪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4日采取冒用公司员工潘昊的账号,在该公司U8系统内下单,然后凭订单号到该公司亚曼仓库内,冒用公司领料员傅某甲的名义领取公司材料方式,骗取公司10件带轮总成、10件硅油风扇带轮总成、1件后围玻璃钢总成,价值共计168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因公司拖欠其工资,其身体有病要用钱才这样做,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洪紫东辩护意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系被告人依其职务侵占了公司财物,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侵犯财产主观故意不强,是出于其所在公司拖欠其四个多月的工资,其本人有疾病,系为生活所迫;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贾某在金华市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系该公司职工)计划调度室内,冒用公司员工潘昊的账号,在该公司U8系统内下单,后凭订单号到该公司亚曼仓库内,冒用公司领料员傅某甲的名义,取走10件带轮总成(价值6930元)和10件硅油风扇带轮总成(价值5860元)。后按事先约定,将带轮总成和硅油风扇带轮总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2014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贾某以同样的方式从青年汽车公司亚曼仓库取走1件后围玻璃钢总成(价值4020元),运送到买家指定地点。后因公司内部查账对货被发觉,次日,贾某将该后围玻璃钢总成交回公司。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雅金村创新路3号将被告人贾某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贾某对公司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傅某乙陈述,证人蒋某、章某、傅某甲、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价单,销售出库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复印件,情况说明,金华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收据、谅解书证据证实,以上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财物不是被告人业务上正常的占领,与被告人职务没有关联,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进行退赔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