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海姜与翟年生、丁年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姜,翟年生,丁年霞,胡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刘海姜。委托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年生。被告:丁年霞。被告:胡剑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姜与被告翟年生、丁年霞、胡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依法减半收取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孙 剑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琦本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