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执字第0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金林、张先兵与被执行人湖北蓝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史兴东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金林,张先兵,湖北省蓝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史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011-1号申请执行人邓金林。申请执行人张先兵。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湖北省蓝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龙井路以西、福耀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68268801-6。法定代表人史兴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史兴东,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86号和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湖北省蓝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史兴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邓金林、张先兵偿还借款550万元、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87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执行费5993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047号和(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湖北省蓝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使用权的位于荆门高新区龙井路以西、福耀路以南的土地上办公楼、宿舍楼、二栋厂房等建筑物及该宗土地(面积为56407.04平方米)予以查封。2015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邓金林、张先兵与二被执行人均同意用被执行人湖北省蓝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荆门高新区龙井路以西、福耀路以南湖北省蓝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大门的道路以西(含道路)的土地及地上房产以评估价抵偿申请执行人邓金林借款,多余部分抵偿申请执行人张先兵的借款,三方当事人出具了书面承诺。2015年3月10日,本院委托湖北联众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价值评估,其评估价值为676.68万元,同时,本院委托荆门市衡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其评估价值为4924242元(含樟树、下水道),申请执行人邓金林垫付评估费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湖北省蓝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荆门高新区龙井路以西、福耀路以南的被执行人湖北省蓝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大门的道路以西(不含道路)的土地(该宗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面积为31602.61平方米)及该宗土地上的钢结构厂房二栋以评估价格11691042元(含樟树、下水道)抵偿申请执行人邓金林借款。从上述评估价款中扣除评估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587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执行费59930元,合计178630元。实际抵偿申请执行人邓金林借款11512412元,多余部分5913789.82元,抵偿申请执行人张先兵的借款,剩余部分3791164.84元由申请执行人邓金林、张先兵退给被执行人湖北省蓝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土地及厂房(含樟树、下水道)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邓金林、张先兵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邓金林、张先兵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饶 锋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官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宏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