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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龙兴大道南段“亨达汽车美容店”门口向被害人李某甲借车遭拒后,持店内铁锹将李某甲的车牌号为豫AP0P**的红色别克凯越轿车全车玻璃砸毁。同日17时许,李××又到龙兴大道“爱沐空间”化妆品店门口向被害人毕某某借车遭拒后,持混凝土块将毕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F0P**的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别克凯越轿车被损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464元,悦达起亚K5轿车被损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333元。同日17时许,民警将李××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到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龙兴大道南段“亨达汽车美容店”门口向被害人李某甲借车遭拒后,持店内铁锹将李某甲的车牌号为豫AP0P**的红色别克凯越轿车全车玻璃砸毁。同日17时许,李××又到龙兴大道“爱沐空间”化妆品店门口向被害人毕某某借车遭拒后,持混凝土块将毕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F0P**的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别克凯越轿车被损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464元,悦达起亚K5轿车被损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33元。同日17时许,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将李××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的供述,其对实施寻衅滋事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2、被害人李某甲、毕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汽车车玻璃被打砸及毁损的情况;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在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亨达汽车美容店门口李××因向李某甲借车被拒绝,将李某甲的别克凯越车玻璃砸坏的情况;证人李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在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爱沐空间”化妆品店门口,一名陌生男子将毕某某停在其店门口的悦达起亚轿车玻璃砸坏的情况;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李某甲报警称,其停放在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龙兴大道南段亨达汽车美容店门口的汽车被一名叫李××的男子砸坏,后公安民警在航空港区龙兴大道“爱沐空间”化妆品店门口将李××抓获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系在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亨达洗车行门口将一辆别克凯越车玻璃砸坏的男子;辨认人张某丙、李某乙、毕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系在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爱沐空间”化妆品店门口将一辆悦达起亚车玻璃砸坏的男子以及被告人李××指认作案工具和被砸车辆的情况;6、年龄及前科查询、河南省新郑市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李××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曾两次被判处过刑罚的情况;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8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砸坏车玻璃的价值;8、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