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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十一,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熊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熊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08年1月4日23时许,伙同“朱六”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爱都二街13号1008房内,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持霰弹枪击伤被害人王某乙(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的家属代被告人邹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邹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8)海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池某、袁某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刑(技法)鉴(2008)第6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并非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供述了枪支的来源、去向和枪支的所有人等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为侦破涉枪案件提供了线索,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尚未抓获同案人和缴回供犯罪所用的枪支,被告人邹某上述供述内容尚未查证属实,并且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邹某没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人),侦查机关也没有根据其供述侦破其他案件,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邹某具有立功表现,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人民陪审员  梁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文楚何兴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