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南京丰盛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车云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丰盛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车云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南京丰盛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西路27号2号楼104室。负责人陈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权,该公司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万新,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云松,居民。委托代理人陶红。原告南京丰盛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丰盛能源管理分公司)与被告车云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能源管理分公司负责人陈虎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权、王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丰盛盐城公司诉称,被告系盐城市青年西路27号西城逸品小区5号楼7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被告在入住房屋时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我公司与原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能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含二次加压费)7040.41元并承担滞纳金7709.21元,合计人民币14749.7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车云松辩称,我的房屋墙体有开裂现象,我的地下车库布满水管,多次找物管一直未能解决问题,对门上的对讲机也一直未能维修,故我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车云松系盐城市盐城市青年西路27号西城逸品小区5号楼7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2009年11月6日,被告车云松与原告南京丰盛盐城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西城逸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南京丰盛盐城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包括房屋共同部分维护、维修、服务管理,小区公共绿化管理,环境卫生清理等,同时约定按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2013年10月26日,盐城市西城逸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南京丰盛盐城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按年向业主收取;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承担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定交纳,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车云松支付物业管理费7040.41元,并承担滞纳金7709.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南京丰盛盐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资质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费用催要通知书一份,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丰盛盐城公司与被告车云松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盐城市西城逸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南京丰盛盐城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盐城市西城逸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服务主要内容就是对业主共有部分建筑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保障小区的公共安全。物业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业主应当支付物业费。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支持500元。被告辩称的理由未向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云松支付原告南京丰盛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040.41元,并承担滞纳金500元,合计人民币7540.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南京丰盛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车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德群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