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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旭、杨某某、杨孝明、罗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旭,杨某某,杨孝明,罗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俊,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曾用名王军),男,生于1992年1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健,广元市利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明,男,生于1968年1月20日,汉族,系被告杨某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琼,女,生于1972年5月29日,汉族,系被告杨某某的母亲。上诉人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建设公司)因与王旭、杨某某、杨孝明、罗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杨某某、杨孝明、罗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以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以漏列必要当事人为由,撤销(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追加当事人弘发建设公司为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被告弘发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俊,被上诉人王旭的委托代理人庞健,被上诉人杨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由原告王旭交给的川HA59**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系原告父亲所有),并搭乘原告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至利州区滨河北路雪峰一号地外道路施工路段,与被告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架设有横断道路的围栏钢管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6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作出广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至事故地点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旭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且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共同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不按规定设安全标志,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经确认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图片表明,被告弘发建设公司在道路上架设大横断道路的围栏时,除在道路中间放置了一块黑板、两边各横架一根钢管外,在其合理距离内没有放置交通安全警示。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23日出院,住院71天。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花去医疗费用146808.03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7650.40元,余款69157.63元。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神经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避免头部外伤;4、一月后行颅骨修补成形术。2011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58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伤后,尿崩症,高钠高氯血症,颅骨缺损,右视神经挫伤,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肝功能损害;花去医疗费用93876.11元、钛网数字化塑型费3000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3425.50元,余款33450.60元。再次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了会诊。2012年3月6日,原告被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其中,住院天数与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1年10月9日-2012年3月14日)计算重叠9天;出院诊断为:完全性中枢性尿崩症,头颅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高血钾症,中枢性发热,左侧轻瘫,间断性脑脊液鼻漏,右眼失明。出院医嘱:脑脊液漏时注意体位,院外服药德XX、弥凝。花医疗费用7443.6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病人留存联,但未提供发票保联。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双肺继发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外伤性癫痫,尿崩症,胆囊炎,药物性肝炎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6日出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12790.23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277.30元,余款6512.93元。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王旭在2012年7月18日住院期间一直有陪伴照顾,处理意见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适当增加营养,门诊随访。2012年12月12日,原告王旭在广元中广医院嘉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脑外伤后遗症,尿崩症、继发性癫痫、轻度左侧偏瘫,双肺结核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4493.73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664.50元,余款829.23元。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4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补偿凭据》,欲证明广元市利州区新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14970.30元中的10479.20元的,尚有4491.10元门诊费未报销,应计入本案。另,原告还在各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1920元,未报销。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出院在广元中广医院嘉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出院后止,五次住院时间共计309天。被告杨某某、杨孝明、罗琼已向原告垫付21669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母亲王晓清向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等病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外伤致颅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目前视力障碍评定为4级伤残;左侧偏瘫评定为7级伤残;继发性癫痫评定为10级伤残;外伤致智力、记忆力和精神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完全性中枢性尿崩症需服药控制尿崩;花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代理人庞建向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病关系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继发性癫痫,完全性中枢性尿崩症与本次颅脑伤存在因果关系。在(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205号案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杨孝明、罗琼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9月17日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杨孝明、罗琼共同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原告为5、9、10、10级伤残,由被告杨某某、杨孝明、罗琼支付鉴定费用1669元,原告产生交通费用548元。在本次重审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2012年12月25日,本案委托代理人庞健、原告的母亲王晓清代表原告,与被告弘发公司就原告损失签订一次性《协议书》,协议依据广元市公安交警直属支队二大队广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王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弘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约定:一、由被告弘发公司一次性自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材料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50000元的35%,即227500元。二、甲方(原告)自愿放弃对乙方的其他各项主张,也不得以诉讼、上访等各种形式另行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经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五一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被告弘发公司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227500元。原告提供广元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王旭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7月13日在公司协和人家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与赵加金2011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原告租赁赵加金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莲花路江田园小区141号房屋居住,租金400元/月,并提供赵加金身份证、房产证佐证。原告提供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发(2010)4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的意见》,载明原告户籍登记居住地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五一村一组被列为广元市主城区、中心城区范围。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家庭户口簿,载明户主为王志堂,与原告为父子关系。原告提供王志堂身份证,载明其生于1967年12月24日;提供王志堂《残疾证》、《广元市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载明王志堂2010年4月8日突发脑出血,入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外囊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4月11日经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杨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具有过错,同时,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具有过错。原告王旭将其父亲所有的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杨某某驾驶,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有无驾驶证未尽审查义务,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上述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弘发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规范、清晰的安全警示,包括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往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路拦、锥形交通路标、施工警示信号、施工标志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必须齐全、规范、清晰、视认性号、设置地点准确、设置牢固,但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时,仅在道路中间放置了一块黑板、两边各横架一根钢管,在其合理距离内没有放置其他交通安全标志,其警示不够清晰、明显,不能有效地提示和引导车辆驾驶人员通过施工路段,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具有主要过错。因此,原告未尽安全防范和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间接因素,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因素、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弘发公司在道路上施工,仅放置一块黑板并在两边各横架一根钢管,针对夜晚行驶的车辆本已构威胁,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警示信号,应当认定未尽安全警示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主要因素,应承担65%的责任。对于被告弘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拍摄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并同意在第一次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另行提供,但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将视为放弃举证权,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对于原告与被告弘发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由于该协议约定内容是以广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王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弘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为前提,由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仅是证据作用,其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被告弘发公司在道路上施工警示信号严重不足,其过错明显大于被告杨某某和原告的过错,因此广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与此同时该《协议书》另一方未参与,针对被告杨某某和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问题。具体为:(1)医疗费131870.40元。原告住院未报销医疗费、门诊费为131870.40元(69157.63元+33450.61元+6512.93元+829.23元+21920元);对于原告提供门诊发票21920元,因原告提供各医院病历材料中均载明有门诊治疗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报销联,不能证明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报销,本院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该次住院费7443.6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补偿凭据》欲证明尚有4491.10元门诊费未报销,因该凭证上未载明所报销金额系门诊费,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某某、杨孝明、罗琼抗辩最后一次住院是“结核性胸膜炎”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王旭在广元中广医院嘉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病情为脑外伤后遗症,尿崩症、继发性癫痫、轻度左侧偏瘫,双肺结核,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必然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抗辩观点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原告五次住院共计309天,其中在广元市城区内医院住院289天,在成都市城区住院2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广元地区30元/天、成都地区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9670元。原告诉请9600元,不足部分视为放弃,本院确定为9600元。(3)护理费23708.34元。原告未全面提供医院出具住院309天的护理医嘱、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考原告病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天,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8005元/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708.34元。对原告诉请护理费27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280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从2011年7月13日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首次作出司法鉴定前一天止即322天,原告虽提供公司证明收入3000元/月,但时间短,也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参考按受伤时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87元/天计算为28014元。原告诉请40624.9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22092.60元。原告提供广元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载明“王旭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7月13日在公司协和人家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提供与赵加金2011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原告租赁赵加金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莲花路江田园小区141号房屋居住,租金400元/月,并提供赵加金身份证、房产证佐证,上述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广元市城区内,但原告提供《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的意见》载明原告户籍登记居住地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五一村一组已被列为广元市主城区、中心城区范围,因该意见为政府文件,且残疾赔偿金是对后期费用的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5、9、10、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95257.60元(22368元/年×20年×66%),原告诉请316789.2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志堂系原告父亲,原告受伤时虽未到达法定60岁退休年龄,但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后留下后遗症,经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4月12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列为被扶养人,但是王志堂的妻子对其亦有扶养义务,因此,王志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35元(5367元/年×20年×50%÷2人),原告诉请83720.5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22092.6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并鉴于原告在该事故中亦有过错责任,本院确定为20000元,原告诉请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4339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有部分票据不实,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多次到成都治疗及检查,客观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评定确认3000元。(8)鉴定费700元。鉴定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由于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低于原告提供鉴定伤残等级,按公平原则,对于再次鉴定费用1669元,再次鉴定交通、住宿费558元合计2227元应由原告承担,而首次鉴定费700元应视为损失纳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700元。据此,上述合计538985.34元,由被告杨某某赔付25%即134746.34元,由被告弘发公司赔付65%即350340.47元。对于被告杨某某赔付的134746.34元,由于被告杨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已满16岁未满18周岁,且被告杨孝明、罗琼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有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处理时被告杨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杨某某未能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某、杨孝明、罗琼连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134746.34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杨孝明、罗琼已垫付21669元,实际还应支付113077.34元。被告弘发公司向原告赔偿350340.47元,扣除已支付的227500元,实际还应赔付122840.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杨孝明、罗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旭134746.34元,扣除已垫付21669元、再次鉴定费1669元,实际还应赔付111408.34元;二、被告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350340.47元,扣除已支付的227500元外,实际还应赔付122840.47元;三、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元,原告王旭负担184.2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孝明、罗琼负担368.40元,由被告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9.40元。弘发建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应改变广公交直二认字(2011)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认定。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责任认定后,责任各方均予认可,未提起复核。交警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反映事故发生时是夏季,天气良好,视线无碍,驾驶人杨某某在百米左右的距离已经看见道路前方的警示标志:黑板及钢管横断,但被上诉人却在驾驶时仍回头与乘坐人交谈,不靠边、不减速;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正在施工,工作人员较多,被上诉人应当知晓,更应谨慎驾驶;杨某某无证驾驶,只要是合格的驾驶员,在发现前方障碍,都会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带安全头盔,加大了损害后果。因此,杨某某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忽视上述主要原因,改变责任主次,属于法律的机械适用。交通事故的造成,往往是驾驶人的主要原因。故应维持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二、依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上诉人也不应该额外承担责任。该协议签订时,确实参照了事故责任认定。双方真实意思是履行赔偿款后,不再追究上诉人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起诉上诉人也是此意。中院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才追加诉请,该诉请追加是否合法?法院也未释明,也未给予答辩期。协议是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杨某某、杨孝明、罗琼未参与。即使上诉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三、依据《侵权责任法》,没有单列被抚养人赔偿费用,是因为它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故原判决不应支持该请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除已支付的227500元外,不承担122840.47元的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公安事故责任认定基础上。一审更改了责任认定,我们认可法院的认定,如果二审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杨孝明、罗琼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的不合情理。其一,他们围的黑板、钢管没有建筑标识标牌,也没有警示标志,都不合规;杨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没有驾照,肯定有责任,王旭成年了有驾照将车交给杨某某也有责任,但他们应是次要责任,公司肯定是主要责任。发回重审,推翻公安责任认定是有道理的。第一次划分责任,事故发生三方都有责任,他们协议时也不通知我们,他们既然可以协议解决,他们自己赔好了。第一次审理时,我们就提出了意见,一审还是漏列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当天,弘发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设置黑板和钢管作为路障准备施工。事故发生时,工作人员已经离开施工路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认定、本案所涉赔偿协议是否成为弘发建设公司赔偿的依据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对2013年9月17日对王旭的伤情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对弘发建设公司与王旭协议赔偿227500元以及杨某某、杨孝明、罗琼垫付21669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交警部门查明的案件事实,但对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认定发生争议。杨某某、杨孝明、罗琼虽没有就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但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弘发建设公司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仅具有证明作用,不具有行政效力,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有权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据事实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从交警部门拍摄的案件现场照片来看,上诉人在施工路段仅在道路中间放置了一块黑板,两边各横架一根钢管横贯道路,没有施工标牌标识,也没有在合理距离内放置交通安全标志。交通事故发生是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与横断道路的钢管相撞,而不是与黑板相撞。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来看,杨某某在200米外看见道路中间的黑板却没有看见钢管架,在杨某某与王旭说完话转头5、6米远处才发现横在道路上的钢管。以上两点事实说明弘发建设公司在公共道路施工路段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横架的一根钢管,在远处不能引起驾驶者的注意,达不到警示作用,致使杨某某认为除黑板之外的道路通畅,是引发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弘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作为年满16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无证驾驶,在驾驶摩托车时已经发现黑板却未减速观察并与乘坐人交谈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认定其承担25%的责任以及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旭将摩托车交与未成年人无证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审确定其自负1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一审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弘发建设公司关于杨某某应当看见黑板与钢管以及施工现场有人正在施工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赔偿协议问题。弘发建设公司与王旭按照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协议由弘发建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35%即227500元,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事故责任应由三方责任人协商解决,弘发建设公司与王旭对责任比例的确定损害了第三方杨某某、杨孝明和罗琼的利益,依法应确认该协议无效。王旭在案件发回重审后,经法院释明,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弘发建设公司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有为有效以及其只应承担协议的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没有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但并没有将其列入残疾赔偿金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故弘发建设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燕审 判 员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麒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