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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独自一人在义乌市赤岸镇上吴村蜡烛厂里吃中饭,期间喝了二两多的散装高梁白酒。同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又与老乡张某等人在义乌市佛堂镇信用联社旁的一家四川饭店吃晚饭,期间喝了三两左右的散装高梁白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P13045255)途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地段时,与吕某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廖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99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抽血检测录像,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说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