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若学诉刘国毅、尹少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黄若学,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绍志,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毅,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尹少珊,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黄若学诉被告刘国毅、尹少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毅、尹少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若学诉称:被告刘国毅称其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尹少珊介绍并提供担保,提出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2日,在原告位于蓬江区天龙“顺德粥城”餐馆二楼的办公室,原告与被告刘国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刘国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月息为15‰,如有违约需承担律师费等损失,并约定如有诉讼则由合同签订地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刘国毅30000元,被告刘国毅写下《借据》并签名捺手印。被告尹少珊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国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2、被告刘国毅立即清偿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800元给原告;3、被告刘国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借款期满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4、被告刘国毅承担原告律师费9000元;5、被告尹少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2、《借据》,证明被告刘国毅借到原告30000元;3、被告刘国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国毅的主体资格;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依据。被告刘国毅、尹少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黄若学与被告刘国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国毅向原告黄若学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刘国毅不按时还款付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转卖其名下的财产,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利息及支付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约定的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刘国毅,被告刘国毅在《借款合同》下方所附的《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30000元。被告尹少珊在《借据》上“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刘国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刘国毅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尹少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聘请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吴绍志律师代为进行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律师费属于风险代理收费,约定于执行款第一笔到账五日内支付,所以至今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国毅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依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刘国毅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刘国毅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而被告刘国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刘国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国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国毅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请求被告刘国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15‰月利率标准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间(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10800元,并从逾期之日(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国毅不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构成违约,除了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应赔偿因此所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为向被告刘国毅追讨欠款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9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笔费用尚未实际支付,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毅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刘国毅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尹少珊的责任问题。被告尹少珊在《借据》下方担保人落款处签名,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尹少珊并非向原告提供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方式,而是以其个人的偿债能力来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以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尹少珊向原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刘国毅的涉案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尹少珊对被告刘国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少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国毅追偿。被告刘国毅、尹少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3月12日止为10800元,并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继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黄若学;二、被告尹少珊对被告刘国毅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少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国毅追偿;三、驳回原告黄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国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合共1819元,由原告黄若学负担191元,由被告刘国毅、尹少珊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贤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