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佳勇与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宋祖香,汤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宋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15号原告张某某,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宋某某,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汤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宋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宋某某、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08月15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08月15日至当月25日,并将该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某某房(深房地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同时,被告宋某某、唐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进行追偿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500万元;2、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万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实际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前述1、2项请求合计1701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某某房(深房地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宋某某、唐某某对前述1701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2014年0815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出借15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借款金额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息12.24%计收,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先息后本,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一次性计收。每30个自然日为一期。从借款起始日起顺延30个自然日为第一个还款日,后续每期还款日则为从上一个还款日顺延至第30个自然日为当期还款日。如发生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就未还的本金及/或利息计收日1.5‰的违约金。并约定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承担。该合同有原、被告各方签名、捺印及盖章确认。当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为期10日。同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协议书》(编号:DY2014年0815号),约定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某某房(深房地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讼争债权的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讼争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该合同有原、被告各方签名、捺印及盖章确认。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亦于当日又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将其名下的深房地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房产登记部门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5日,被告宋某某、汤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BZ2014年0815号),约定两被告为讼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讼争债权的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未签订或履行该保证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该合同有原告及被告宋某某、汤某某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钟某在平安银行深圳外经支行开户的账号62×××11以网上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在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开户的账号11×××00转账汇款1500万元。备注为:深圳市某某建材往来款。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承诺收到原告委托案外人钟某支付的1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0日,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当月25日止。原告出具《开具诉讼保全保函协议书》及发票,主张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15309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担保)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抵押房产登记信息、保证合同、平安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万元,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依约应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中违约金等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讼争借款违约金每日1.5‰已超过该上限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应付违约金为718667元(1500万元×5.6%×4倍÷12月÷30天×77天)关于被告宋某某、汤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两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为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某某、汤某某应对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抵押责任问题。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为讼争借款以其名下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问题。该两项费用均属于《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本案原告提供了诉讼保全的保函协议书和发票,可以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了153090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718667元(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诉讼保全费153090元;三、原告张某某对登记在被告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某某房(深房地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张某某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四、被告宋某某、汤某某对被告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670元,三被告负担11519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0元,三被告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