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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毅与蔡洪业、刘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蔡洪业,刘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周毅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洪业被告:刘平原告周毅诉被告蔡洪业、刘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洪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毅诉称,2013年6月,被告刘平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枢北路西二巷17号自建房交给被告蔡洪业施工,后蔡洪业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制模板劳务交给我施工。2013年8月30日,我干完了负责的劳务后离开了施工现场,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2013年10月23日,经我与蔡洪业对剩余劳务费结算,被告蔡洪业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证实剩余劳务费为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利息10237元,合计60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洪业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平辩称,2013年6月,我在位于乌鲁木齐市中枢北路西二巷17号翻建房屋一套,与被告蔡洪业签订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他,每平方8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洪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蔡洪业离开了工地,我将剩余的工程承包给了马军涛。原告在我自建房的工地上施工属实,但他是被告蔡洪业找来的工人,蔡洪业未施工完毕,我已将工程款1075000元支付给了蔡洪业,并垫付了材料费11500元,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刘平的妻子付梅梅与蔡洪业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约定刘平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枢北路西二巷17号自建房屋承包给蔡洪业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830元,工程项目包含旧房拆除、清运垃圾及土方、每层楼上下水、自来水、消防水栓、消防安全通道墙外楼梯、厕所、卫生间蹲便器、地暖、照明线路、特变电、插座用线特变电、节能灯具、三楼通道房间、卫生间、厨房、砌全瓷砖、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地面保温、预埋线管用材、安装保温门、地下一层到地上三层、留货用电梯口做围墙护栏、一到三楼留玻璃天窗做护栏、楼顶玻璃天窗、外墙保温、内墙抹灰、涂料、压光地面、清运垃圾。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洪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30日,被告蔡洪业与原告周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涉案工程中制模板劳务的施工,2013年8月30日,原告施工完毕离开了工地,被告刘平经蔡洪业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周毅与被告蔡洪业对剩余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蔡洪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毅在火车西站西林二巷刘平工地制模板工资50000元。备注:2013年11月20日付清,如逾期不付,按银行贷利的3倍付息。”蔡洪业在该份欠条中签署了自己的姓名。2013年11月份,被告蔡洪业在未与被告刘平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离开了施工现场,刘平向蔡洪业支付工程款共计10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毅提供的欠条,被告刘平提供的《建房合同》、收条若干,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刘平将其自建房承包给了被告蔡洪业,蔡洪业找来原告周毅负责制模板的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后,蔡洪业与原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蔡洪业向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原告及刘平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蔡洪业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当由蔡洪业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平与蔡洪业之间为违法承包关系,应当由刘平与蔡洪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是具有相对性,本案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周毅与被告蔡洪业,应当由原告与蔡洪业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刘平建造的是自建房屋,其与蔡洪业之间的合同是否违法尚存争议,且蔡洪业与刘平之间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刘平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毅负责劳务已经施工完毕,经周毅与蔡洪业结算,剩余劳务费蔡洪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其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担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50000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0237的诉讼请求,按照剩余劳务费50000元、月利率4.875‰的三倍,从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14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蔡洪业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劳务费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其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故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洪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洪业支付原告周毅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蔡洪业支付原告周毅利息10237元;三、驳回原告周毅要求被告刘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蔡洪业给付原告周毅款项共计60237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0237元,给付标的60237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1305.93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洪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