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33号罪犯王某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后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4665.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考核被执行机关记二次功。该犯的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该犯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2日狱内消费6052.2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会员消费汇总报表、监管干警刘某某、罪犯骆某某、呼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能够履行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拒不履行,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础 鲁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明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