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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5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开发大道(通榆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3日,华安公司、华茂公司就案涉两幢厂房(A幢、B幢)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厂房合同),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将其两幢标准厂房发包给华安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土建、水电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3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价款376万元;华茂公司派驻工程师朱建军,职责为巡视督促;华安公司采购合格材料,方可进入施工现场,并提供合格证及相关手续。雨天及自然灾害顺延。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约定,设计变更及华茂公司确认增加的工作量,按造价部门文件按实结算。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基础完工付30万元,竣工验收出具竣工报告付工程款的90%,余款的5%二次开工前支付,还有5%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3年。2011年3月30日,双方就华茂公司办公楼的建设施工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办公楼合同)。2011年4月1日,华茂公司取得上述两幢厂房的开工报告。根据开工报告的记载,厂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上述开工报告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印章、施工方项目经理王爱平及建设方朱建军的签名。华安公司据此主张厂房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日,但华茂公司主张实际开工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施工期间,因涉及暗沟、基础深埋、厂房总高度调整等事项,施工中发生了部分工程设计变更。其间,华茂公司先后于2011年4月16日付给华安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于2011年5月19日付给华安公司48万元。双方共同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实际为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厂房工程及办公楼工程的首付进度款。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工期推迟到2011年7月12日,若华安公司提前交付,则华茂公司每天支付华安公司奖金5000元;若华安公司违反上述约定期限,华安公司逾期1天,则按工程总造价的0.6%计算违约金,同时,不能免除华安公司履行合同所有条款的义务;2.本工程安全措施费由华茂公司先行垫付,在支付华安公司工程款时,华茂公司按比例扣除安全措施费;3.主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继续履行。2011年6月24日,因华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施工且不能按期交付工程,华安公司向华茂公司书面承诺并提供A、B厂房进度表。该进度表后附内容为:“……现承诺严格按计划实施完毕,如不能按上述时间交付厂房,工程量价款结算参照合同价款下浮10%,并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能按上述进度完成施工任务,华茂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华茂公司解除合同,施工方无条件撤离工地,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参照合同价款下浮10%结算,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文件由张月进、汤重立签名。2011年6月28日,华安公司出具《关于华茂公司办公楼施工进度一览表》,承诺办公楼施工进度。2011年8月22日,华安公司向华茂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增加A、B厂房工程款。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1)华安公司承建的A、B厂房合同报价为376万元。由于其工作人员失误,在预算工程量时缺项漏项较多,将厂房行车梁约35万元、钢结构约135.68万元漏报,只按照土建工程来核算工程价格,“即2334439.76元×2=4668879.40元下浮19.4%(即376万元),按目前现状,华安公司无法施工。”2011年3月前同类工程价大约是每平方米900~950元,海安县内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大致在总预算价的13%~17%左右下浮。工程合同价严重低于成本价,请求适当调整工程价款。(2)鉴于目前的施工状况,建设单位须变更工程款付款的时间,以确保工程尽早交付使用。(3)由于工程价严重低于成本价,“8月22日前制裁施工单位按结算价下浮10%的措施以及2011年5月18日的补充协议应予取消。”(4)如以上条件获得华茂公司满足,华安公司将加大人力物力,加快施工进度(除雨天外),确保A厂房10月20日~25日,B厂房10月30日,办公楼12月31日交工。该申请报告由朱建军签收。2011年11月15日,华茂公司致函华安公司,其内容为:“……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其间我公司多次派员督促并发函催促均无结果。双方多次商谈,并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你公司还是一如既往未能履约。你公司多次违约已给我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并将我公司的生产计划完全打乱。你公司又写了1封承诺书,并承诺A厂房于2011年11月15日交甲方安装设备,若不能按时完成则自愿将施工人员撤离现场,不结算工程款,工地上的设备、脚手架等待甲方工程结束后,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撤离施工现场。……你公司已完全具备无条件撤离工地的条件,现限你公司在3日内就此函回复我公司,否则视为你公司已经同意无条件撤离工地并赔偿我公司的所有损失。”华安公司收到此函后,于2011年11月17日回函华茂公司称:“我公司承接的办公楼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日顺利封顶,根据我们和贵公司的合同约定,应该支付我公司封顶工程款80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导致厂房不能及时封顶,(根据)贵公司的来函中,(有)相关内容不属实,我公司不予确认。请接函后3天内将工程款汇入我公司账户,否则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因华安公司未能按合同完成厂房及办公楼施工任务等问题,双方于2011年12月11日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华安公司承诺的工程进度计划。在施工期间如遇雨雪天气或恶劣天气相应顺延工期。华茂公司认可上述进度计划。(二)华安公司要求华茂公司按照12月9日会议精神(双方均未提供该会议的有关资料)先行拨付80万元。资金具体使用及拨付时间为,12月13日前拨付52万元用于解决人工工资,华安公司在12月12日前将施工人员的工资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华茂公司;钢梁进场拨付20万元;瓦工进场施工时拨付8万元。华茂公司在认可华安公司的施工计划的同时,认为80万元工程款要按照施工进度付款。(三)最后形成的一致意见,按照华安公司提出的施工计划,华茂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前支付50万元用于发放施工人员工资,钢梁进场后(7.5米的大梁不低于12根)支付10万元工程款,其余20万元A厂房2012年元月22日前基本完成施工后2日内支付。如仍不能按照计划施工,则华安公司无条件撤场,工程款不予结算。此后,华茂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华安公司60万元,华安公司尚未按上述约定于2012年1月22日前基本完成A厂房的施工。华茂公司也未支付华安公司其余20万元。2012年6月11日,朱建军代表华茂公司向华安公司出具承诺1份,内容为:“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工程的检测费用,由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结算时予以增加。”2012年6月18日,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共同向海安县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办公楼主体中间验收申请。对于华安公司称主体封顶时间是2011年10月,而提交中间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其间相隔八个月之久,华安公司解释,因申请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主体中间验收需具备完整的资料,而华茂公司未缴纳检测费用,检测单位不提供检测报告,故未能及时验收。对此检测单位出具了证明。另外华安公司称华茂公司不在验收申请报告上盖章也是拖延中间验收的原因。关于检测费用的问题,华安公司提交了海安县苏中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华茂公司AB厂房及办公楼检测费用,经多次催要由施工单位垫付部分款项,尚欠近3万元。由于该检测费未付清,部分检测报告仍暂留该单位。另该单位于2012年6月30日也就检测费用事宜致函华茂公司,称:贵公司开发的办公楼、AB厂房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累计检测费用9520元。经多次催款,已由施工单位于2012年6月20日垫付6000元(检测单位出具部分检测报告),剩余费用恳请贵单位及时结清,部分检测报告暂留该单位。华茂公司称并没有收到该函件。2012年下半年,华安公司全面停止施工。2013年4月份,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江苏柯泰木业有限公司、XX、张治良、康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保全被告财产350万元的申请,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安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对华茂公司在建的二幢厂房予以预查封。2013年8月14日,华安公司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华茂公司发出《中止合同履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承建的办公楼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基础完工付48万元,主体封顶付80万元。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后付60万元,余款2012年春节前付清,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份主体封顶,且已经通过主体验收,但至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48万元。现贵公司在建工程又因其他诉讼被法院查封,且尚有600万元到期债务未能偿还,贵公司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我公司决定中止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告后五日内向我公司提供适当担保,并在此期限内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否则我公司将在上述期限到期后次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恕不再另行通知。”华茂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于同年8月16日回复华安公司称:“贵公司提出的中止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问题,首先办公楼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封顶。其次在合同约定之外还预付了60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说。所以贵公司要求中止合同依据不足。”华安公司收到回复后,于同年8月19日回函华茂公司称:“贵公司就办公楼付款等回复与事实不符,请贵公司按照我公司8月14日通知执行”。同日,华安公司致华茂公司《关于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回复的回复》,称:“公司承接的A、B厂房,已于2012年6月份完成施工,由于华茂公司原因至今未能验收。华茂公司提出的问题,虽然该公司没有核实,即使存在也是由于华茂公司造成的。要求华茂公司五日内提供,否则从期限届满次日接受工程,逾期视为A、B厂房合同已经交付,不再另行通知。”华茂公司于同年8月22日再次函复华安公司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贵司未能按期完成工程,工期一拖再拖,至今工程都未能竣工交付,已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贵司应尽快组织施工,早日将工程完成交付给我司。贵司要求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的做法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审理中,法院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查勘,从外观上来看,A、B厂房窗户尚未安装,墙面有水印,屋顶有洞等。华安公司称窗户早已安装被盗,为此华安公司报警,但华安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另查明,2011年2月16日,华茂公司取得地字第2011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25248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0004603),用地项目名称为数控机床生产。2012年11月20日,华茂公司取得苏海国用(2012)第X8013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出让方式取得A、B厂房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两幢厂房各占地2520平方米,合计面积为5040平方米)。2011年3月9日,华茂公司取得建字第2011028号(生产厂房A)及建字第2011029号(生产厂房B)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厂房施工合同及办公楼施工合同,双方分别形成两个诉讼。除本案外,华安公司因办公楼施工合同另行向法院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办公楼施工合同;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291.8461万元(含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8461万元);华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确认华安公司对其承建的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华安公司,请求判决华茂公司给付工程款353.2028万元(含变更增加工程量67.2028万元);从2012年7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年利率按1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支付代垫检测费42600元;确认华安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茂公司反诉请求判决华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每日按工程总造价款376万元的0.6%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针对厂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纵观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对以下几点予以确认:一、华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或承诺的进度完成工程施工。对于厂房工程,2011年1月23日双方约定当日开工,5月8日竣工;2011年5月26日,双方补充约定工期推迟到2011年7月12日,并约定逾期一天,华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0.6%计算违约金;2011年6月24日,华安公司书面承诺两幢厂房施工进度,A厂房竣工验收交付资料为8月20日前,B厂房竣工验收交付资料于8月30日前完成,并承诺如不能按进度完成则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参照合同价款下浮10%等;2011年8月22日,华安公司具函给华茂公司要求增加两幢厂房工程款,并表示满足条件后,A厂房10月20-25日交工、B厂房10月30日交工、办公楼12月31日交工;2011年12月11日,双方会议纪要中,华安公司承诺A厂房元月22日前完成地坪;B厂房、办公楼及A厂房涂料散水春节后施工。门窗2012年元月22日前施工完毕;A厂房除涂料散水外按照图纸施工完毕;春节后正月16日2周内完成室内涂料施工。华茂公司认可上述进度计划。但华安公司仍未按上述约定于2012年1月22日前基本完成A厂房施工;2012年下半年,华安公司全面停止施工。2013年8月19日,华安公司回函华茂公司,称厂房工程2012年6月完成施工,由于华茂公司原因未能验收等。审理中,法院实地查勘,两幢厂房窗户尚未安装,墙面有水印,屋顶有洞等。二、不能认定华茂公司存在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履行协助、检验等义务的行为。首先,华安公司称其没有竣工是由于华茂公司未能提供用地、规划等行政许可。从华茂公司的证据来看,其在工程开工之初就具备这些行政许可,华安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首先要工程完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华安公司尚未完成全部施工,也未向华茂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未进行竣工验收责任不在华茂公司而在于华安公司。再次,华安公司认为由于华茂公司迟延支付相关检测费用,致使中间验收未能按期完成。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建设部及江苏省建设厅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于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与工程质量检测分别作出规范。对于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其实是对建筑施工原材料的质量检测,而对于工程质量检测的对象是施工方完成的工程质量的检测,两种检测不是同一概念。华安公司混淆了这两种检测的区别。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并无中间项目验收的约定。第二,在双方2011年5月26日的补充协议、华安公司6月24日、6月28日(办公楼工程)的承诺、8月22日要求增加工程款的报告、11月17日催款(办公楼工程)、双方12月11日会议纪要、华安公司2013年8月19日给华茂公司的两份函件等多份书面文件中,华安公司从未提出检测费问题。第三,华茂公司有关人员出具书面承诺“由华安代垫,结算时予以增加”,后华安公司也实际代垫检测费用,可见华安公司也以行为接受了先垫付后结算,现又以此作为其延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即使检测单位因未能及时收取检测费用而不按期出具检测报告,华安公司完全可以先行垫付而后再向华茂公司追索。华安公司有关华茂公司不按期缴纳检测费用致使迟延竣工验收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华安公司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就华安公司的工程款而言,华茂公司尚不存在有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支付法律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权。该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也就是说,华安公司享有对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使处理华茂公司的债务,也必须首先满足上述工程款的优先权,余款才可用于支付其他债权。就华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而言,并未造成不利影响,也不存在任何现实危险。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不会受到损害,故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属于物权范畴。此外,它是为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而生,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是一种担保物权,依法律规定而成立,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担保,就是为了保证后履行一方履行期限到来时,有履行能力。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正是规定了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享有优先权。因而,华安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效力极高的担保,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此外,华安公司所谓的华茂公司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发生于2013年4月,而此时距离华安公司最后一次承诺完成厂房、办公楼施工而仍未实现承诺的2012年1月,已经过去一年多,对于屡次爽约、远远超过自己承诺期限而仍未实现承诺的华安公司而言,如此时还享有不安抗辩权,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于情于理也说不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没有竣工,华安公司要求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华安公司认为华茂公司人为设置障碍阻碍工程验收、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华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待条件成就时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华安公司代垫的检测费用,待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处理。本案中华安公司要求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代垫检测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安公司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的请求,该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茂公司反诉要求华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施工中存在工程变更,且完成的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对工程造价进行最后决算,故本案中对于工程总造价尚不能最终确定。华茂公司在双方未最终决算的情况下,依据约定工程价款376万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显然欠妥,故对于华茂公司要求华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华茂公司可待工程决算价确定后依法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公司就华茂公司所欠付工程价款在涉案A、B幢厂房其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自涉案A、B幢厂房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行使。二、驳回华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茂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0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华安公司负担32062元,华茂公司负担15400元。宣判后,华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工程审批手续及建设用地手续不全,规划用地面积超出了土地使用权面积,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本公司要求华茂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但其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批和许可文件,不能达到工程竣工验收的对工程许可审批的要求。本公司已对窗户、屋顶进行了修补,但华茂公司仍然拒绝验收。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全部垫付检测费无依据。3、华茂公司故意阻碍工程验收、拒收工程,以期达到拒付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且根据生效判决书,华茂公司注册资本全部虚假,其从合同签订时即无履行能力。4、退一步而言,最多只有5040平方米的建筑合法,其余建筑均为非法,且案涉建筑已被查封,本案建设工程优先权难以行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茂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没有相关审批手续,也只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2、华安公司施工严重逾期,给本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之处,华安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安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以证明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窗户、屋顶已修复;2、判决书、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华茂公司资信情况已严重恶化。华茂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已修复完毕,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只能反映窗户、屋顶已修复,并不能反映该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华茂公司资信情况与华安公司主张并无关联,故上述材料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茂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安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虽然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从第八条申请领取该证应具备的条件来看,必须“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订立施工合同在先;申领施工许可证在后。而且,申领该证是建设单位单方的义务,是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施工企业对此不负审查之责。故在案涉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华安公司据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华安公司称因规划用地面积超出了土地使用权面积,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建设单位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规划用地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面积可能存在不一致之处,且本案用地规划已包含了案涉厂房,故本院对华安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余款,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华安公司只是要求华茂公司组织验收,直至原审法院现场查勘时,仍存在部分窗户未安装、屋顶有洞等问题,且华安公司一直未能向华茂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故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华安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安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关于华安公司代垫的检测费用,可在双方结算时一并处理。华安公司称因华茂公司未能提供审批和许可文件,不能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许可审批的要求,但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不同于建设单位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并不要求附有施工许可证等文件,故本院对华安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华安公司称华茂公司故意阻碍工程验收,但由于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后,才可组织验收,故案涉工程目前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华茂公司。华安公司以华茂公司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为由主张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但按华安公司陈述,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其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且原审法院亦在本案中确认了华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华安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2元,由上诉人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建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