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仁义与钱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义,钱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059号申请人张仁义,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程家市。被执行人钱耀华,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仁义与被告钱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张仁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钱耀华归还借款45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2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明:1、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2、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3、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本市沪东新村XXX号XXX室及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两处,设有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处理。申请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第一、第二项中钱耀华负担454,025元部分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助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坚翀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