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天安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天安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592号原告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德大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刘兴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天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130号203室。法定代表人刘馥,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天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邦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输液类药品,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0,8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0,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天安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企业对账函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增��税专用发票五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安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向原告都邦公司购买各种输液类产品4次。原告都邦公司向被告天安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2014年10月21日,被告天安公司在企业对帐函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对账函中内容为:1、本公司(都邦公司)与贵公司(天安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4日;贵公司欠9200.00元,9200.00元,18,400.00元,144,000.00元,合计180,8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都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间,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一直未予给付。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都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天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岗支行中山一支行帐户为×××内的存款186,27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天安公司对所欠原告的180,800.00元货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天安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00元,保全费1439.00元,邮寄送达费126.00元,合计548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天安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