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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董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刘某某,女,1923年9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董喜光,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董某某,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九台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喜光、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现与其大儿子董新华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无业,被告系企业退休工人,原告自2002年6月被吉林省结核病医院确诊为患有肺结核和腰椎骨结核之后,长期卧床,不能自理,目前各种疾病缠身,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于2002年7月,在原告患结核病之后,将原告丈夫董国相哄骗至其家中,取走了原告和其丈夫的全部存款,并控制了原告丈夫的工资折,直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丈夫去世。而在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又将原告丈夫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全部申请领取。在这12余年期间内,让原告无法获得任何收入。被告也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使原告长期陷入生活困境,无钱医治疾病,精神备受折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9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无业”,不是事实。原告在2011年就进入九台市社保开支,每月养老金1015.91元,加上社区给付90周岁老年人补贴的每月100元,原告每月享有收入达1115.91元,原告称无业、无经济收入,是欺骗法院,是说谎话,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每月索要900元的赡养费。原告丈夫董国相的死亡丧葬费、抚恤金,被告并未领取,该款是被告遵照董国相生前口头遗嘱用于给董国相买墓地用的。原告诉称,“2002年7月,被告将原告丈夫董国相骗至家中并支取了董国相的全部存款”,这是原告编造的谎言,不是事实,据董国相向被告讲,董国相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董国相的经济收入都在原告的掌控、支配之下。董国相的工资都是由原告开,剩余的工资由原告存储、支配。对于原告的赡养,四名子女都有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有五名子女,长女已去世,原告现有收入每月1190.51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经九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支气管内膜结核、左肺上叶陈旧结核、右肺中叶、左肺舌叶炎症、纵隔内淋巴结略肿大。2013年4月30日经九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椎体骨质增生、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水平椎管狭窄。原告之夫、被告之父董国相于2015年1月27日去世后,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因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每月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九台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二份、九台市门诊收费票据6张、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煤机社区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年龄较大,且身体患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有固定收入,但并不能保障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与治病,被告应尽赡养原告的义务。因原告现有四名子女,故被告应按照四名子女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330元,此款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至原告寿终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