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执字第6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威海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可民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徐可民,谢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字第612-1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徐可民,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谢丽杰,女,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二被执行人许可民、谢丽杰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威环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过程中,经本院查询银行、车管所、房产管理局、证券公司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