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戚建平,蒙阴县岱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性格、感情不和,无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外出,原、被告分居两年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由于经营中太相信朋友,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现在很努力赚钱还账。争取把自己家庭照顾好,保证让原告和孩子过上好日子。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后二人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名男孩,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衍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