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吴某,退休。被告王某,退休。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6年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王某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前我有过一次婚姻,前妻病故了,有六个子女,其中三个子女尚在读书,被告也有过婚姻,有一个女儿。生活至2002年3月13日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在盱眙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我刚退休,每月拿的退休工资还要给被告女儿150元,后来还要求涨到每月200元,后来被告要求提高女儿抚养费产生矛盾协议离婚的。2006年12月5日,在亲友劝说下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复婚的,生活至2010年8月26日又协议离婚的,当时还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协议离婚的。2011年1月5日,在亲友劝说下,双方再次在民政部门办理复婚手续,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离家出走,对原告生病也不闻不问,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近二十年了,我对他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我要求原告给我安排住处,我没有住的地方。我们结婚后,我照顾原告的老父亲,照顾原告孩子、孙子,对原告的生活起居照顾很多年,但是每过几年原告都要求我签订一份协议,如果我不签,原告就要我走。另外我身体也不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形成经过和波折情况同原告吴某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复婚后,原告定期要求被告在他起草有遗嘱性质的协议上签名,表示被告同意其安排。2014年10月,原告又要求被告在自己起草带有遗嘱性质的协议上签名,被告不同意产生争议。之后被告在办理退休过程中要交纳相应费用,要求原告帮助交纳,原告不同意,双方矛盾再次加深,原告要求被告离开,被告也赌气于2014年11月12日离家外出打工,原告不久将家里的门锁换掉了,防止被告回家拿不属于自己的东西。之后原告生病想通知被告回来,被告因未达到自己要求条件未及时回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吴某提供与被告王某结婚证、离婚证、协议书,被告王某提供原告提交给她签字而未签字的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虽是重组家庭,婚后夫妻关系多次发生变化,但先后在一起生活近20年,说明双方有夫妻感情。2014年11月12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庭审中未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正常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