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秋生与李佣军、穆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秋生。系冀D×××××号客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尹立民,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佣军。系冀D×××××号车主;被告穆洁。系冀D×××××号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生,该公司法务。第三人窦建邺。法定代理人窦新年。原告王秋生诉被告李佣军、穆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峰峰支公司)、第三人窦建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生及委托代理人尹立民、杨文霞,人保峰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佣军、穆杰、第三人窦建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生诉称,2012年2月25日17时许,穆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鼓山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29号线杆处路段,超车时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郑富山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受伤,客车严重损坏。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承保肇事的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任险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及盗抢险等,且不计免赔;2012年3月9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第1304066201250009号交通事故书认定:穆洁负责事故全部责任,郑富山、乘客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经济损失31864.38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6994.18元(含杏荣法医疗费16380.07元、李丰生医疗费13974.31元、杨厂旭医疗费360元、张少峰430元、王文清医疗费140元、郑爱红医疗费250元、祁正平医疗费559.8元、窦建邺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受害人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没有予以理赔,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下余部分由李拥军、穆洁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起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日期,本次事故造成杏荣法、李丰生、杨厂旭、张少峰、王文清、郑爱红、祁正平、窦建邺等8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穆洁付事故的全责;冀D×××××号属王秋生实际所有的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峰峰公共交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3、王秋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属王秋生实际所有;三、原告已赔偿的证据材料:(一)、杏荣法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费用的证据材料:1、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杏荣法出院证明书;2、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杏荣法诊断证明书;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共计4张;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费用清单;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6、峰峰矿区华汇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杏荣法、杏硕、安月芳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7、杏荣法、杏硕、安月芳的误工证明;8、杏硕、安月芳身份证复印件;9、杏荣法出具的证明;10、杏荣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杏荣法和杏荣发系一人,杏荣法因事故住院6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6380.07元,杏荣法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700元,护理人员杏硕、安月芳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2700元,原告王秋生实际共计为杏荣法受伤支付了47480.07元。(二)、李丰生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费用的证据材料:1、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李丰生出院证明书;2、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李丰生诊断证明书;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共计9张;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费用清单;5、李丰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丰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974.31元,是由原告王秋生实际支付的。(三)、杨厂旭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费用的证据材料: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杨厂旭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60元,是由原告王秋生实际支付的。(四)、张少峰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费用的证据材料: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张少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30元,是由原告王秋生实际支付的。(五)、王文清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费用的证据材料: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王文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40元,是由原告王秋生实际支付的。(六)、郑爱红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费用的证据材料: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郑爱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50元,是由原告王秋生实际支付的。(七)、祁正平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费用的证据材料:1、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2、祁正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祁正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59.8元,是由原告王秋生实际支付的。(八)窦建邺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费用的证据材料:1、窦新年出具的证明;2、窦新年、窦建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窦新年身份证复印件;4、程有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窦建邺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800元,是由原告王秋生实际支付的。四、李玉芳出具的证明及李玉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和被告沟通。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辩称,原告虽提供了公交公司证明,但无法证明原告就是实际车主。被告人李佣军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穆杰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第三人窦建邺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第2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王秋生未提交购车手续;对证据三中第(一)组中第6项有异议,应提交1年以上工资证明,才能证明实际收入,并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未提交和该公司劳动合同;对证据三中第(一)组中第7项有异议,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实际住院60天计算,要求80天无法律依据,且没有医嘱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第2项,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第(一)组中第6项,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有异议,该证据提供不符合规定,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第(一)组中第7项,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提供误工期间工资表、考勤表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7时许,穆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鼓山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29号线杆处路段,超车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向,与对向郑富山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员受伤。乘客杏荣法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左髌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安月芳护理。乘客李丰生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闭合性胸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右肩关节外伤。乘客杨厂旭、张少峰、王文清、郑爱红、祁正平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简单治疗。2012年3月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穆洁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富山、乘客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佣军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职权另查明,2006年8月2日,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峰峰公共交通分公司、邯运十公司、峰峰矿区交通局交通管理处根据区长会议纪要有关精神,针对目前客运市场现状,就整合客运社会车辆加入公司化经营工作达成《峰峰矿区客运市场整合工作协议》,其中规定实行客运整合的公交公司、邯运十公司,应制定出是社会车户能够接受的实施方案,上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保客运市场整合工作平稳过渡。未到报废期的客运车辆,整合后可以采取车辆产权不变,人员不变,线路不变,车辆以独资挂靠形式,过户公司经营。已到报废期的客运车辆,由车户提出申请,可以按股份出资或独资,更新车辆,加入公司经营。2006年9月7日,王秋生与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峰峰公共交通分公司达成《7路线个体车辆挂靠协议》,其中约定协议期限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满捌年止(自2006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挂靠车辆由王秋生按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峰峰公共交通分公司统一车型的要求购买,该车辆王秋生全额出资,所有权归王秋生所有,落户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峰峰公共交通分公司。挂靠车辆运营中所有成本,包括燃油、修理费、人员工资由王秋生承担,自负盈亏,承担经营风险。本次事故中同时造成李丰生受伤,该案已由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13)峰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丰生医疗费2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9750.08元、护理费16585.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4310.2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杏荣法医疗费用16380.07元;2、李丰生医疗费用13974.31元;3、杨厂旭医疗费用360元;4、张少峰医疗费用430元;5、王文清医疗费用140元;6、郑爱红医疗费用250元;7、祁正平医疗费用559.8元;8、杏荣法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9、杏荣法误工费540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计算,42532元÷12月÷30天×60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未超过该标准,误工费5400元应予以支持;10、杏荣法护理费70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安月芳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计算,42532元÷12月÷30天×60天=7089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0583元,系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不予以处理。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原告主张50583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583元。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王秋生已全额垫付各被害人费用,故以上费用50583元应予赔付原告王秋生。根据各被害人人身损失及原告王秋生车辆损失,本院确定各被害人人身损失所占赔偿比例为25%即50000元,原告王秋生车辆损失在所占赔偿比例为75%即150000元。各被害人损失50000元先由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583元,由被告李拥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窦建邺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0000元。二、被告李拥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8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585,由被告李拥军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卫强人民陪审员靳贵军人民陪审员张要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振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