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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堡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平与被告任书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平,任书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李维平,男,汉族,居民。被告任书乐,男,汉族,居民。原告李维平诉被告任书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平、被告任书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平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任书乐购买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吴堡县宋家川镇致富路阳光小区4栋1单元602室单元房一套,购房价为166000元,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66000元购房款,并书写欠条一支,双方口头约定1年内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拉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书乐清偿原告欠款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任书乐欠原告李维平购房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任书乐辩称:原告诉称欠款系事实。被告任书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任书乐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即欠条一支,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任书乐购买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吴堡县宋家川镇致富路阳光小区4栋1单元602室单元房一套,购房价为166000元,被告已付了100000元,剩余66000元,被告任书乐亲笔书写欠条一支,双方口头约定1年内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书乐清偿原告欠款6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的单元房后,尚有66000元购房款未付,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任书乐应当按约清偿,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书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维平购房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任书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