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雷某某,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畲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某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深水埗。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同年1月30日在香港登记结婚。登记后原告即返回宁德,同年3月24日原告以探亲方式再次前往香港。因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不久原告就返回大陆。此后原告为了与被告培养夫妻感情还前往香港探亲,因性格不合双方仍然无法相处,不得已原告又返回宁德。从2011年7月19日至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于2013年12月16日生效。法院判决以后,原、被告夫妻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原于2013年1月23日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在法院判决后继续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2013)蕉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于2013年1月23日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被告来往内地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雷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石华人民陪审员 郑华斌人民陪审员 林丽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