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刑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肖志刚犯抢劫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70号罪犯肖志刚,男,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桃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肖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其不诉,提出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常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该犯系主犯,累犯。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851号刑事裁定,对其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异动后至2020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志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勤学好问,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从事炊事员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14.9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生产能手。2013年9月因私藏打火机,扣考核分1分;2014年5月因违反规定吸烟,扣考核分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肖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志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