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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陆维全与上海欧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维全,上海欧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陆维全委托代理人严志海,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晓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维全诉被告上海欧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欧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海(2015年5月13日,原告解除严志海的代理权)、被告欧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维全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进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厕所保洁及废品分拣工作,门卫共三人,其中一人值白班,原告与另一人轮流值夜班,原告另外每天保洁2-3小时、分拣废品2-3小时、白天替换他人午餐加班1.5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平时按60元/天发放工资,剩余22元/天的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被告辞退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80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加班工资3432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扣发工资2334元。被告欧风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务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从事夜班值班(值班期间可以睡觉)及厕所保洁、废品分拣工作。2012年起,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82元。2014年1月21日的“暂支单”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以前工资及加班工资全部结清,暂支金额5820元。原告在受款人签收处签名。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及赵某某发出“通知”,决定不再留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80元、加班工资34320元、扣发工资2334元。同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通字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机关的决定,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每月按60元/天计算工资,剩余22元/天的工资在年底一次性发放。被告未表示异议。以上事实,有“暂支单”、“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2005年12月底,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系年满六十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原、被告约定来确定双方间权利义务。原、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被告不再留用原告系解除劳务关系,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亦未约定被告解除双方间劳务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务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值班、厕所保洁及废品分拣工作,日工资82元。首先,原告在2014年1月签收的“暂支单”中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以前工资及加班工资全部结清。因此,原告现主张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加班工资及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扣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即便原告存在每天工作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超过五天的情形,亦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是由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整,因此,原告按照劳动法关于加班工资支付规定主张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扣发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的事实。被告虽然每月按60元/天发放工资,但年底对剩余22元/天的工资一次性发放,原告签收的暂支单亦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不存在扣发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加班工资及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扣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陆维全要求被告上海欧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8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陆维全要求被告上海欧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加班工资3432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陆维全要求被告上海欧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扣发工资233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陆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