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闫忠生与许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忠生,许延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闫忠生,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许延飞,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尚尔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忠生诉被告许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许延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即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管辖约定,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不是双方的合同履行地,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许延飞系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有供货义务,所以许延飞所在的沈阳市于洪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许延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将该案移送辽宁省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许延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再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