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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友娣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陈友娣。委托代理人张婷,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娣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娣及委托代理人张婷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洁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其牌号为沪B9XX**的车辆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0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05日24时止。2013年7月3日,案外人李甲驾驶该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李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甲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触犯交通肇事罪且被判刑。案发后,陈友娣委托唐某处理赔偿事宜,唐某向刘某某的家属赔偿57万且履行完毕,嗣后,陈友娣于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7日陆续归还唐某57万垫付款。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保险金11万元。被告辩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系被告的下属支公司,对外的理赔责任由被告出庭应诉。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现行法律没有将肇事逃逸归为保险公司追偿的情形,但为了保护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保险公司理应享有追偿的权利,另,出险后逃逸会导致难以查实醉酒等情形,逃避责任的故意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危害度相当,故保险公司可以向肇事方追偿。本案中李甲逃逸且已经支付受害人各类赔偿费用57万元,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赔偿;即便原告自愿垫付57万,亦不能将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现行法律没有将逃逸作为交强险追偿的情形,被告不应享有追偿权;既然公安部门并未对是否构成酒驾作出结论,就不构成被告所称的酒驾,案外人李乙是李甲姐姐,考虑到弟弟即将领证结婚才顶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沪B9XX**车辆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1,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0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05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3年07月03日17时10分左右,案外人李甲驾驶该车辆行驶至S327线与滨海港经济开发区裕丰支渠交叉路口处与第三者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案外人李乙(车上同乘人员,李甲姐姐)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顶替李甲认罪。报警后,李甲在事故现场旁观交警处理,但什么都没有说。次日下午,李甲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滨海县公安局指定,案外人唐某(李乙丈夫)办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江苏银行储蓄卡处理本案赔偿事宜,该卡于2013年7月4日陆续存入钱款共计30万,同日17时15分,该卡取款30万,该卡累计至今仅有2013年7月4日当日的交易明细。同日17时16分,滨海公安局XXXXXXXXXXXXXXXXX账号汇入30万,款项来源注明为李乙事故预交款。2013年7月8日,李甲及其代理人唐某与刘某某家属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李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因刘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7万元,该协议上有“唐某”、“李甲”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乙犯包庇罪,并查明“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57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唐某、李甲出庭,两证人均陈述,唐某受陈友娣委托处理本案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李甲处于拘留状态,其与刘某某家属协议书中李甲的签名系唐某代签,李甲及其父母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金,唐某已替陈友娣垫付刘某某家属赔偿款共计57万元,嗣后,陈友娣以转账、现金方式陆续归还唐某57万元。以上事实由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询问笔录、储蓄凭条、现金缴款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系事故车辆车主,在对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赔偿后,作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被告认为,肇事逃逸具有相当危害性,保险公司应享有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处理理赔事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之约定,如果驾驶人存在上述条款中明确列明的几种特定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反之,保险公司无权追偿。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肇事逃逸并非属上述条款所列可行使追偿权的情形,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醉酒,在涉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相关部门亦未作如是认定。肇事逃逸因无法及时救济受害人利益而具有相当危害性,但本案逃逸的认定系案外人李乙与李甲互换顶包的结果,肇事方并未离开现场而是报警等待处理,且嗣后已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不具备设定追偿权的道德基础和理论前提。故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赔付受害人家属的钱款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标准,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支付原告陈友娣保险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依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