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邵望与郭泊东、王婷婷、大武口鼎鑫知足伯乐足道养生会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望,郭泊东,王婷婷,大武口鼎鑫知足伯乐足道养生会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邵望,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郭泊东,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王婷婷,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大武口鼎鑫知足伯乐足道养生会馆,住所地位于大武口鸣沙路盛鼎商务中心B座F区114号。经营者王婷婷,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邵望与被告郭泊东、王婷婷、大武口鼎鑫知足伯乐足道养生会馆(以下简称鼎鑫会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望、被告郭泊东、王婷婷、鼎鑫会馆经营者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马海东认识被告郭泊东。2013年6月20日被告郭泊东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王婷婷、鼎鑫会馆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89万元,利息273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剩余借款和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偿还借款本金89万元;2、请求支付借款利息273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泊东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89万元不属实。2013年6月20日借款120万元,此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40万元。2014年4月原告将被告郭泊东告至大武口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经核对欠付利息9万元,双方达成和解重新出具连本带息共89万元的条子。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出具89万元条子期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273900元,被告郭泊东与原告在公安局和解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无力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4月4日,被告郭泊东用价值536985元的茶叶、茶具给原告,当时说的是作为解决双方之间债务纠纷暂时放在原告处,由原告的朋友王凯签字。事后原告的证人马海东和另一个朋友郭锐(郭锐是借条中的另一个担保人)又从被告郭泊东处收走大概价值40万余元的紫砂壶。被告王婷婷与鼎鑫会馆共同辩称,借款协议上写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日期是2013年6月20日,现在已经是2015年5月21日,即借款期限已过,且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王婷婷与鼎鑫会馆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下方手写的内容系郭泊东书写,在借款时并没有该段话,应该是后加的,添加的时间其也不知道,其与鼎鑫会馆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曾以涉嫌诈骗罪报过案,以他报案的时间为准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原告邵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郭泊东、王婷婷、鼎鑫会馆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泊东欠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泊东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上明确写明借款本金120万元,被告郭泊东分两次共偿还40万元,应下欠本金80万元,另外9万元系利息。被告王婷婷、鼎鑫会馆质证,被告王婷婷与鼎鑫会馆质证意见一致,该协议出具时其不在场,不知情。证据二、大武口区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郭泊东欠原告本金89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泊东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本金现只欠80万元。被告王婷婷、鼎鑫会馆质证,被告王婷婷与鼎鑫会馆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与被告郭泊东在公安局做的笔录其不清楚。证据三、证人马海东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泊东质证,证人马海东的证言对借款情况陈述不清楚,不完整,对于拉走我的茶叶、茶具的情况的部分证言不属实,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王婷婷、鼎鑫会馆质证,被告王婷婷、鼎鑫会馆质证意见一致,对证人证言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郭泊东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已陆续偿还部分利息及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本金80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泊东、王婷婷、鼎鑫会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郭泊东、王婷婷、鼎鑫会馆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以下:被告郭泊东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马海东介绍向原告邵望借款12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将120万元分两笔转账至被告郭泊东账户。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3分,担保人处有郭锐、被告王婷婷签名并在担保人处加盖被告大武口区鼎鑫知足伯乐足道养生会馆印章。因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报案至大武口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14年4月3日被告郭泊东在该经侦大队作询问笔录。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泊东签订还款协议,注明:郭泊东于2013年6月19日借到邵望现金120万元,此借款于2014年1月4日还款20万元,2014年5月5日还款20万元,截止2014年5月8日下欠89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前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大武口区鼎鑫知足伯乐足道养生会馆经营者系被告王婷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郭泊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即被告郭泊东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郭泊东已偿还本金40万元,尚欠本金80万元,被告郭泊东应向原告偿还。还款协议中的9万元,系按月息3分计算,双方计算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9万元利息未支付,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6%的四倍为月息2分),本院予以调整为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订还款协议之后的利息273900元的诉讼请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55704元(80万元×6%÷365天×296天×4倍,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3日)。上述利息合计215704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王婷婷、鼎鑫会馆的担保期间已过,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郭泊东抗辩称于2014年3月已明确告知原告无力付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郭泊东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泊东偿还原告邵望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215704元,合计1015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6元,减半收取7638元,由原告邵望负担973元,由被告郭泊东负担6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