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义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XX接到“琴琴”的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XX搭乘一辆出租车在本市新民路大和洗浴附近接上购毒人员“琴琴”及其朋友后向新民路北斗星小区方向行驶。在车上,被告人李XX给了“琴琴”一包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当“琴琴”准备将4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李XX时,公安民警将二人抓获。在抓获被告人李XX后,又从其身上搜出三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一包红色粉末颗粒。经毒品分析检验,被告人李XX贩卖的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一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0.7克;从其身上搜出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三包白色晶体(冰毒,净重1.2克)及一包红色粉末颗粒(麻古,净重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02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16380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搜查笔录;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两部;证人夏XX、李X、岳XX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李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