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在安溪县看守所B区206号房内,因与尤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尤某某,致尤左眼受伤。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尤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白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安溪县看守所B区206号房内,因与尤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尤某某,致尤左眼受伤。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尤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尤某某声明放弃对被告人林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白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视频监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审 判 员  傅朝清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