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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泰安市东岳大街乐园路口如家宾馆门口驾驶鲁J×××××号越野车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车辆相关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营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