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深圳市某邦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某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深圳市某邦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某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柳某辉。被告深圳市某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建。被告深圳市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行。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委托被告某邦公司将一批机械配件(磁钢)从深圳运至天津武清开发区。被告某邦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某通公司实际承运。在运输途中,因实际承运的车牌号为冀JD**/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江西新余路段发生火灾,造成该车以及所载货物毁损。本次事故造成南玻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17693.5元,受损货物残值为人民币4900元。原告与南玻公司签订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上述保险合同之约定,通过理算向南玻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514.15元,南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了在上述赔偿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金人民币101514.15元,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原告作为保险人,南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涉案货物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保险人的主体资格。3、索赔告知书。4、现场勘查记录。5、索赔申请书。6、货运险索赔资料清单。7、货运险索赔资料交接清单。8、受损财产报损清单。9、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及支付凭证,与证据3、4、5、6、7、8共同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南玻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核定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1514.15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10、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赣公交证字2013第363405201300080号)。11、证明(新余市仙女湖区公安消防大队)。12、司机张国强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13、现场事故照片,与证据10、11、12共同证明2013年9月27日,承运车辆冀JD**/冀J**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起火,造成该车及所载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14、某邦公司结算凭证(NO:0805325)。15、某通公司货物运单(NO:A3091830)。16、某通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17、某通公司发车明细,与证据14、15、16共同证明被保险人委托某邦公司承运涉案保险货物,某邦公司交由某通公司实际承运。18、加工合同、购销合同、承揽合同、磁钢组成说明、价格构成,证明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价值。二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南玻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南玻公司,提单号为0805325,运输工具为汽车,起运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自深圳至天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保险货物项目为“机械配件1件木箱包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9月25日,南玻公司委托某邦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某邦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载明运输路程为深圳至天津武清开发区,货保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同日,某邦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某通公司进行运输。某通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载明始发站为深圳梅林,目的站为天津,但未载明货物价值。2013年9月27日,因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的车牌号为冀JD**/冀JE**挂的重型半挂车在江西新余路段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该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南玻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核定后向南玻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1514.15元,南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南玻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南玻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存在的法律问题在于第三者范围的确定。因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处于托运人南玻公司的法律地位,由此,第三者范围的确定实际上转化为对托运人南玻公司货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涉案货物系由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且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相继运输构成条件,因此,与托运人南玻公司订立合同的承运人某邦公司和实际承运人某通公司应对南玻公司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保险金损失人民币101514.1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圳达邦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连带赔偿保险金损失人民币1015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14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